【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案件字号】(2020)豫11民终12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军李刚王路明
【审理法官】李军李刚王路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黄元斌;黄香梅;黄少杰;楚帅磊;李东哲
【当事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黄元斌黄香梅黄少杰楚帅磊李东哲
【当事人-个人】黄元斌黄香梅黄少杰楚帅磊李东哲
【当事人-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李运兴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崔明晓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李运兴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崔明晓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永超李运兴崔明晓
【代理律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被告】黄元斌;黄香梅;黄少杰;楚帅磊;李东哲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免责事由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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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楚帅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但诚泰财险漯河支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向受害者免赔,应综合考虑诚泰财险漯河支公司是否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以及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是否加重了诚泰财险漯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等因素,诚泰财险漯河支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交其将驾车逃离现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作出提示的证据,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相关证据李东哲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在诚泰财险漯河支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系复写件、李东哲对诚泰财险漯河支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诚泰财险漯河支公司又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楚帅磊驾驶豫L×××某某号轻型箱式货车夜间行车,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根本原因",诚泰财险漯河支公司未提交楚帅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导致损失扩大加重了其赔偿责任的证据。综合以上因素,诚泰财险漯河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诚泰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54: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1月26日3时58分,楚帅磊驾驶豫L×××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与汾河路交叉口北约20米处时,碰撞到前方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及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411104120190016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帅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3、事故发生后,郭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从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01月10日共计住院45天,花费住院费172412.45元。郭某还在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16.4元、1281.84元、13.5元、429.16元、191.85元。住院期间,因需要,郭某在漯河市大参林医药有限公司外购人血白蛋白
花费3990元(399元×10次)。4、郭某2019年12月06日至2020年01月09日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黄元斌、黄香梅、黄少杰提供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花费护理费11520元。诚泰财险漯河支公司对黄元斌、黄香梅、黄少杰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郭某受伤后一直在重症监护室,黄元斌、黄香梅、黄少杰只能探视,不应当支持护理费用。5、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依法委托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一诚鉴定【2020】病理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系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度颅脑损伤,神志持续昏迷,长期卧床制动,继发肺部感染,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根本死因。6、楚帅磊驾驶的豫L×××某某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东哲,该车在诚泰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楚帅磊向黄元斌、黄香梅、黄少杰垫付26000元,黄元斌、黄香梅、黄少杰予以认可。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45677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44314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148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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