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韩海艳、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9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 
【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韩海艳;宋强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当事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韩海艳宋强 
【当事人-个人】韩海艳宋强 
【当事人-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帅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帅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帅 
【代理律所】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被告】韩海艳;宋强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保险赔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转委托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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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保险赔付责任。2、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否由华农财保山西分公司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一,车辆年检是交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
民事行为,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因此不能单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支持保险人拒赔,应从多方考虑:一方面,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人应依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负有已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保险本身具有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若简单适用肇事车辆未年检均属于免责情形,不考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是否年检有无因果关系的情况,有违当事人的缔约目的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考察保险人主张的免责事由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如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即便存在该免责事由,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当事人宋强驾驶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郭羽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案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华农财保山西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按照该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农财保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41:34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韩海艳、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槐欢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青云,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海艳、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农财保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被上诉人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海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农财保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43687.39元,即上诉人不服金额共计为43687.39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上诉人宋强将投保事宜委托给邸志伟,邸志伟又将上述事宜委托给武建芳,而且宋强事后也足额缴纳了保险费,所以应当认定上述转委托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如实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其次,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宋强驾驶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之所以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完全是由于其自身懈怠造成。被上诉人宋强对于其名下即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应负有注意义务,及时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且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被上诉人宋强对此规定应当是明知的。综上,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于被上诉人韩海艳的人身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四)款关于“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
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七)款关于“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的约定,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的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