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梁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1 
【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61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超楠赵孟臣胡振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梁永刚;朱潘孔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梁永刚朱潘孔 
【当事人-个人】梁永刚朱潘孔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雪 
【代理律所】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被告梁永刚;朱潘孔 
【本院观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新证据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交通肇事逃逸不予赔偿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提示注意及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潘孔主张系通过汽贸公司交的保险费、办理的保险,并否认在办理保险过程中本人签字及见到过保险条款和手续等,上诉人一审时虽提交了签有“朱潘孔”字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及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打印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确系被告朱潘
孔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朱潘孔尽到了提示注意及说明义务,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基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被上诉人朱潘孔的逃逸行为导致扩大损失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5:02: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日00时许,被告朱潘孔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容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县,与前方顺行李云龙驾驶的原告梁永刚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后被告朱潘孔驾车逃逸。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潘孔负此事故
的全部责任,李云龙无责任。肇事车辆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5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原告梁永刚于2021年1月19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冀0635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朱潘孔名下冀F×××××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期限为两年。原告梁永刚交纳案件申请费220元。2021年4月20日被告朱潘孔向本院交纳现金20000元,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法院于当日作出(2021)冀0635民初3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朱潘孔现金20000元,期限为一年;解除对被申请人朱潘孔名下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扣押。下列事实,双方存在争议:依原告梁永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F×××××小型轿车损失数额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公估报告书,估损金额总计2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000元,原告主张此事故产生施救费1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对被告朱潘孔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朱潘孔在相关材料中均系本人签字,保险人也根据保险法及行业规范进行了提示说明、免责赔偿的提示说明义务,且用黑体加粗加黑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标注,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复印件、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复印件、车险投保人交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打印件、特别提示打印件证实其已对被告朱潘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证实电子投保过程中要求客户本人需要向第三方机构提供手机号、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并接受录入投保短信验证码后完成投保,投保人必须为被告朱潘孔本人才可进行相关保险业务的办理。另辩称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规定,原告对其车损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予以佐证其实际损失。原告梁永刚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打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根据证据规则,应提交原件或者原始载体,对其合法性存疑,并称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且“朱潘孔”三个字字体间距一致,应出自于同一模板,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所有的书面签字由朱潘孔所签,其主张的逃逸免赔情形未对朱潘孔进行告知,其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任何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潘孔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李云龙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潘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龙无责任,双方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朱潘孔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事故发生后逃逸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并提交签有“朱潘孔”字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及车险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客户授权书打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提交音频、视频等相关资料证实该签字确系被告朱潘孔本人所签,不能证实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予以佐证,但原告的受损车辆并未进行维修,故依据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的冀F×××××小型轿车车损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梁永刚为查明车辆损失支付的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1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本案原告产生的诉讼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必然产生的保全担保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虽辩称不予承担,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太平洋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5000元、公估费3400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294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永刚保险理赔款2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