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9 
【案件字号】(2022)鲁17民终21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树峰孙岩李锋 
【审理法官】吴树峰孙岩李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军军;滨州市信和盛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军军滨州市信和盛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军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滨州市信和盛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亚伟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亚伟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亚伟 
【代理律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军军;滨州市信和盛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停运损失;二、涉案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述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 
【权责关键词】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停运损失;二、涉案评估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争议问题一。上诉人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主张停运损失不应赔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
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交的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所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单页中其投保人声明部分未有关于免除责任条款概念部分其投保人盖章内容亦未显示有保险人就免除责任条款概念明确说明不能证明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概念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一、二审证据均不能认定上诉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问题二。涉案评估结论书虽系单方委托,但评估机构系有资质的合法评估部门,评估结论是也系有资质的评估人员通过市场调查、车辆资料等依
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上诉人对评估结论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评估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06: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3月24日16时30分许,李军军驾驶鲁M8××某某/鲁M××某某号车辆,沿G0321德上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6公里处变更车道时,与左侧行车道施亚兵驾驶的豫豫J2××某某豫豫J××某某车辆相刮撞,致使施亚兵所驾车辆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军军承担全部责任,施亚兵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施亚兵所驾车
辆的实际车主系,该车登记在南乐县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本案中未主张。五、财产损失构成:停运损失,经原告委托,濮阳贵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豫J豫J2××某某J豫J××某某辆在评估基准日正常营业平均每日营运净收入为1600元/天(扣除各项费后)。经质证,各被告均不予认可,但均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六、伤残鉴定情况:无。七、各类人身损害费用:无。八、垫付费用情况:无。九、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李军军所驾鲁M8鲁M8××某某×鲁M××某某登记在信和盛运输公司名下,鲁M某某鲁M8××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不计免赔,鲁M某某鲁M××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十、其他必要情况: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南乐县华府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显示维修时间自2020年3月27日至4月26日;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客户投保告知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各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客户投保告知书处仅加盖信和盛运输公司印章。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十项,对其他事项双方无异议。    第五项中,李军军、信和盛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故对原告主张日停运损失按照评估的1600元/天计算,应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处理程序及原告车损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停运时间为20天,据此计算,停运损失数额为32000元(1600元/天×20天)。    第十项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停运损失免责”的辩解,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信和盛运输公司申请追加王建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诉讼过程中,李军军与信和盛运输公司的陈述不一致,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中,李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亚兵无责任,李军军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32000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其他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李军军、信和盛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李军军与信和盛运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承担后,二被告可依据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军军、滨州市信和盛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李军军、滨州市信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空白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运输公司在投保时,上诉人向其出示了免责事项说明书以及投保单、客户告知书等相关材料。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对免除上诉人责任部分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最后一页字体“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诉人向运输公司出示并经其详细阅读后,运输公司在最后一页加盖了公章,足以证明免责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可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即上诉人在运输公司投保时对相关内容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