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张孝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9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27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聂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张孝西;刘军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张孝西刘军 
【当事人-个人】张孝西刘军 
【当事人-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万宇宙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万宇宙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万宇宙付鹏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孝西;刘军 
【本院观点】关于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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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8 02:19:28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张孝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民终27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
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
     负责人:罗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宙,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孝西、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张孝西、刘军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刘军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已认定刘军肇事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刘军肇事弃车逃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二、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和告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对刘军收到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刘军否认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持有的告知单“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其未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应依法认定该签名是刘军本人签名。即便是告知单上签名不是刘军本人,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投保人也己经缴纳了保费,对代签行为进行追认,对告知行为进行追认,故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当然生效。“肇事后逃逸免赔”的合同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因肇事逃逸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保险人依法只需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刘军“肇事后逃逸免赔”的合同条款对履行了提示义务,该保险条款有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孝西辩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所谓的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属实,交通肇事罪免赔是保险条款约定,并不是经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与刘军进行的合同约定。2.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相应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该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刘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张孝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刘军赔偿张孝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7978.68元:医疗费4016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4天=7700元、营养费30元/天×200天=6000元、护理费150元/天×707天=106050元、误工费214.22元/天×707天=151453.54元、残疾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30%=225606元、被抚养人王灿南生活费26422元/年×18年×30%÷2=71339.4元、后期费55000元、交通费7000元、王灿南生活费(奶粉)20000元、鉴定费2200元,住宿费4000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军承担。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刘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晚22时许,刘军驾驶鄂E8××××号小型轿车沿远安县鸣凤镇东门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东门路35号附近路口右转弯时,将路口西侧站立的行人张孝西(已怀孕36周)、王强撞倒,造成张孝西、王强受伤,鄂E8××××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军弃车逃离现场,当晚商量后由刘军的弟弟刘伟于2018年11月8日早上到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冒名顶替陈述了刘伟交通事故逃逸的经过。2018年12月7日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伟付事故全部责任,张孝西、王强无责任。张孝西受伤后即与丈夫王强一同被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18年11月8日凌晨1时57分胎儿行剖宫产手术娩出,后取名王灿南,2019年1月29日第一次出院;2019年3月3日第二次入院,2019年3月28日第二次出院;2019年6月20日第三次入院,2019年7月26日第三次出院;2020年4月17日第四次入院,2020年4月28日第四次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不连接,左腓骨骨折不连接,皮瓣移植状态.用药医嘱为口服接骨七里片。生活医嘱为:优质蛋白饮食,促进骨折愈合;出院后每3月来院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若仍出现骨折愈合不良,则需再次来我院手术;需专业陪护护理;近期避免下地走路,根据复查结果,遵循医嘱进行锻炼;待骨折愈合后,来医院行钢板取出术。2020年1月3日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现了刘伟冒名顶替刘军的事实,于2020年1月8日重新作出事故认定,
认定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张孝西、王强无责任。事发后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已赔付张孝西及受害人王强120750元,2020年12月刘军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刘军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0年10月15日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孝西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时间截止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截止定残前一天,营养时间为200日,后期费15000元(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签名处仅有“刘”字,无刘军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孝西的损失认定。医疗费,对有正规收据的医疗费398134.83元,扣除生育费用3000元(因被撞伤,导致提前生产,一审法院参照其顺产生育医疗生育保险报销费用确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孝西的医疗费为39513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4天=7700元;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建议,经鉴定营养时限为200天,一审法院参照当地营养费标准,营养费30元/天×200天=6000元;医嘱及鉴定意见明确需院外护
理,护理期限为707天,一审法院参照护理行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17元/天×707天=82719元;张孝西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列车员,并提供了高速铁路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及重庆市西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工作牌为证,故一审法院参照其发生事故前一年工资收入的平均标准214.22元确认误工费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07天,张孝西的诉请误工费151453.5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30%=225606元及被扶养人王灿南生活费26422元/年×18年×30%=71339.4元;司法鉴定机构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左胫腓骨骨折钢板雷固定物取出费用),经鉴定张孝西的后期费为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张孝西就医、多次住院、复查、鉴定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0元;王灿南因张孝西车祸受伤而提前生产,张孝西伤情较重,自身需多次手术,不能母乳喂养王灿南,故对其奶粉费用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孝西损失总计98115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