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钟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74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心斌朱作平杨莹 
【审理法官】吴心斌朱作平杨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钟道伟;肖帅;张飞 
【当事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钟道伟肖帅张飞 
【当事人-个人】钟道伟肖帅张飞 
【当事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晓魁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肖发武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刘丽荣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晓魁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肖发武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刘丽荣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晓魁肖发武刘丽荣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钟道伟;肖帅;张飞 
【本院观点】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钟道伟的护理期应如何认定以及上诉人应否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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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勇在投保人声明处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于“投保人声明签字”一栏签字。另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3点为“被鉴定人钟道伟伤后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钟道伟的护理期应如何认定以及上诉人应否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期的认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第3点为“被鉴定人钟道伟伤后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伤后护理期应包括住院期间的天数,故被上诉人钟道伟的护理费应为12090元【150元/天×43天+120元/天×47天】,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应否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属于保险免赔事由,且上诉人针对保险免赔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依法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无需承担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肖帅,车辆所有人为张飞。因肖帅、张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肖帅基于何
种原因使用肇事车辆,但张飞将未进行年检的车辆交由他人使用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钟道伟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212087.67元。故被上诉人钟道伟的上述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上诉人已经赔付10000元,尚需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92087.67元应由肖帅承担70%即64461.37元,张飞承担30%即27626.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52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52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被上诉人钟道伟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02087.67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52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华泰财
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钟道伟110000元;    四、被上诉人肖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钟道伟64461.37元;    五、被上诉人张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钟道伟27626.3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钟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钟道伟承担298元,华泰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2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钟道伟承担51元,肖帅承担1526元,张飞承担6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钟道伟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华泰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已预缴,上述受理费由各承担方迳付预缴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36:32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钟道伟97247.6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
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