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32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凯王久芳陈翠丽
【审理法官】刘凯王久芳陈翠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杨宝龙;杨高阳;杨刘帅;杨丽敏;杨莉莉;顾文涛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杨宝龙杨高阳杨刘帅杨丽敏杨莉莉顾文涛
【当事人-个人】杨宝龙杨高阳杨刘帅杨丽敏杨莉莉顾文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峰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峰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峰业
【代理律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宝龙;杨高阳;杨刘帅;杨丽敏;杨莉莉;顾文涛
【本院观点】一、关于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
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二、关于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主张涉案车辆驾驶人顾文涛醉酒驾驶,在商业三者险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虽然醉酒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但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并未免除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仅提供有保险条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案并非针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是涉及保险公司的肇事司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49: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8日17时许,顾文涛醉酒后驾驶豫P×××某某小型普通客车,顺X01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双楼乡前徐楼路口东1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爱华驾驶三轮电动车尾部相撞,两车相撞后豫P×××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冲入公路北侧的河中,造成刘爱花、武可欣、武悦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孙光敬、孙光林、孙光用油菜花损毁的交通事故。刘爱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爱花、武可欣、武悦然、孙光敬、孙光林、孙光用无责任。 豫P×××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顾文涛,该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3月4日0:00时起至2021年3月3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顾文涛(甲方)和杨宝龙、杨高阳、杨刘帅、杨丽敏、杨莉莉(乙方)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支付乙方保险外赔偿22万元(包含15万元现金及7万元欠条),
不包含之前医院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用,2020年底前付清欠款7万元,乙方得到赔偿22万元后,不再向甲方追偿,甲乙双方从此两清,互不纠缠,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乙方诉讼其保险公司所得赔偿由乙方所得,保险公司赔偿所得与甲方无关。乙方得到足额赔偿后对甲方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爱花、武可欣、武悦然、孙光敬、孙光林、孙光用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顾文涛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驾驶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杨宝龙等五人的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主张因顾文涛醉酒驾驶,
其不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予以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顾文涛应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杨宝龙等五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顾文涛承担。 对杨宝龙等五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杨宝龙等五人主张6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4152.5元(68305元÷12个月×6个月),杨宝龙等五人主张3207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719.76元(47272元/年÷365天×3人×7天)。以上4项合计764793.76元。上述杨宝龙等五人损失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下余损失654793.76元,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宝龙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当事人的其他诉讼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宝龙、杨高阳、杨刘帅、杨丽敏、杨莉莉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宝龙、杨高阳、杨刘帅、杨丽敏、杨莉莉654793.76元;三、驳回杨宝龙、杨高阳、杨刘帅、杨丽敏、杨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9元,由顾文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减去上诉人多承担的各项费用计654793.76元。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宝龙等五人110000元错误。根据保险法律法规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但是,该解释同时规定,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赔偿
范围内向侵权人可以追偿。通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立意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顾文涛的醉酒行为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也就是说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本身对驾驶人的醉酒行为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但是,基于交强险的性质,决定了保险公司可以承担垫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宝龙等五人损失110000元错误,一审法院侵害了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宝龙等五人各项损失654793.76元错误。首先,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明驾驶人顾文涛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根据其醉酒的状况(194.9mg/100mL),应当构成追究其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故意犯罪的行为,是保险公司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宝龙等五人对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起诉。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杨宝龙等五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错误。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因受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顾文涛的行为属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杨宝龙等五人不应当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对该项的错误认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宝龙等五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杨宝龙等五人所诉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给付款项的责任不应当认定为赔偿责任,对认定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免除保险责任,由实际侵权人顾文涛对杨宝龙等五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杨宝龙等五人对精神抚慰金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一份,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是驾驶人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对垫付的抢救费保险人有权追偿;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商业险保险人不负责任进行赔偿。证据二,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是被保险人顾文涛被人民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零6个月,并认定顾文涛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犯罪行为。杨宝龙等五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强制险保险和保险行业的商业示范性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对其条款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顾文涛在投保时,是否交付了条款,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上
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单从保险条款和行业商业条款,不能证明其作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明。如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提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和本案的杨宝龙等五人不产生任何效力。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被上诉人顾文涛被判处缓刑,是基于顾文涛与杨宝龙等五人签订的谅解协议。该谅解协议只是对刑事部分作出谅解,对民事部分的主张约定的非常清楚,杨宝龙等五人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