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姜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1 
【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24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勤耕武聪武洁 
【审理法官】陈勤耕武聪武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姜泽安;艾鹏飞;杨景坤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姜泽安艾鹏飞杨景坤 
【当事人-个人】姜泽安艾鹏飞杨景坤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冲孟凡杰 
【代理律所】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姜泽安;艾鹏飞;杨景坤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免责事由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追认执行鉴定意见书证新证据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涉及事故后弃车逃逸,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后弃车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该免责条款生效。本案中,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主张关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对该条款应履行提示义务,当其举证不能时将承担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因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提交的签有“杨景坤”字样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投保提示单、投保人声明证据中,当事人的签名经鉴定均非本人所写,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杨景坤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确定的商业险赔偿比例过高问题。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一方艾鹏飞负事实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姜泽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  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一审法院酌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5%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29:15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姜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民终2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泽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系姜泽安之子),住河北省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宁晋县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泽安、艾鹏飞、杨景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8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2019)冀0528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司不承担被上诉人损失63472.19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艾鹏飞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我司商业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63472.19元。1、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后艾鹏飞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以黑字体区别于其他普通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且,投保人持有的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载明了“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因此,该项免责条款应认定合法有效。2、一审庭审过程中,我司提交投保单、提示单、声明单后,杨景坤首先是认可签字真实性的,后在其代理律师的提示下,又予以否认,明显是为逃避法律责任。该情形在庭审笔录中有记载,请法庭予以查明。笔迹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我司提供的投保单、提示单、声明单中“杨景坤”的签字非其本人书写。该鉴定是将杨景坤提供的银行业务凭单中的签字与投保单中签字进行对比,得出的结论是非同一人所写。但是银行业务凭单中的
签字也可能是其他人代签,不能直接认定是其本人签字,为解决诉讼争议,我司认为应由杨景坤本人到场亲笔书写签名,与投保单中的签字进行对比,否则该鉴定意见书无法说明本案“杨景坤”签字真实性问题。3、艾鹏飞在发生事故将原告撞伤后弃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逃逸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因此,逃逸的违法行为也必然造成本方责任比例的提高,进一步也增加了我司的赔偿比例。若侵权人故意违法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二、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我司商业险按85%赔偿过高。本案艾鹏飞驾驶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即使判定我司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超过7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出上诉,望支持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