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涛、史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38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克伟杨玉龙康珍惠 
【审理法官】刘克伟杨玉龙康珍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海涛;史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杨永虎 
【当事人】张海涛史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杨永虎 
【当事人-个人】张海涛史新杨永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海涛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被告】史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杨永虎 
【本院观点】关于停运损失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侵权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费。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铲车的日停运损失数额进行了评估,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结合车辆损坏程度和实际修理情况,酌定停运损失天数为20天,并据此计算停运损失数额理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史新存在拒绝维修,任意扩大损失的故意,并提交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其提交的《证明》中证明人皮立国未出庭作证,且本案的停运期间系由一审法院依据车辆损坏程度和实际修理情况酌情认定的,该《证明》无法证实受损铲车所需的维修期间短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期间,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另,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实物赔付意向书等证据均有被保险人张海涛的签字,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对有关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与说明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停运损失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亦无不妥。上诉人对签字的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张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6:17 
张海涛、史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3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易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力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杨永虎。
     上诉人张海涛因与被上诉人史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永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海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冀062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还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所雇佣驾驶人杨永虎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与被上诉人史新铲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及时联系修理单位,并由该单位派员为被上诉人史新受损铲车进行维修,史新当场拒绝,自身存在任意扩大损失的故意。因此,一审按二十天计算其营运损失,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负担。其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保定公司所投三者商业不计免赔险中,未在免赔条款及其他有关文件中进行签字确认,也未授权他人进行确认。因此,一审仅凭该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实物赔付意向书、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
条款等表面证据,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史新130某某元的损失,而未能尽到审查证据真实性的审慎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庭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史新辩称,上诉人说我方自行扩大损失我们不认可,事故发生当时,上诉人来的修车师傅明确告知不能修复,自此上诉人再也没有联系其他的修理师傅给我方修复车辆,且后来双方协商未果导致本案诉讼,原审中对营运期间认定的基本合理,不属于我方任意扩大损失,原审认定的停运期间也属于合理合法,针对该停运损失是否由人寿保险公司或上诉人及杨永虎承担,我方尊重二审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且在一审中我司提供了保单及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实物赔付意向书、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等,均有被保险人张海涛的签字,证明我司对免赔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因此请二审法院核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杨永虎未提交陈述意见。
     史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683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9日6时30分,被告杨永虎驾驶冀FH33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涞水县涞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位村路段时,与同向王金龙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李中佳的墙发生碰撞,后又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面包车、铲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李中佳家墙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永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龙、李中佳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史新系涉案车辆铲车的实际所有人。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1330元,支付公估费3000元,每日停运损失为501元,支付公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天数为20天。被告杨永虎驾驶的冀FH33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张海涛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