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侯现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6 
【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30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岩刘化忠李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侯现军;葛广魁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侯现军葛广魁 
【当事人-个人】侯现军葛广魁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亚伟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姚静茹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亚伟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姚静茹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亚伟刘胜建姚静茹 
【代理律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被告】侯现军;葛广魁 
【本院观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保险条款对免责情形表述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本案中,葛广魁在事故发生后让同村村民帮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随后与其父葛帮珍一起赶到医院救治伤者,留下同村村民刘某1保护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且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葛广魁主动去交警队接受调查,并向受害者家属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措施,并让人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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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3 01:46:49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侯现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7民终30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
     负责人:王玉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伟,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现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广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茹,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现军、葛广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5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251811.57元;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侯现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侯现军有四名被扶养人,需要被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4年5个月、2年、2年,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7291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5731.72元(27291×2×0.36+27291÷12×29×0.36÷2+27291×3×0.36÷7),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8363.56元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失总计451811.57元,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251811.57元。二、葛广魁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对于侯现军的损失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现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葛广魁辩称,其行为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责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侯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3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3148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2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车辆损失4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1163.95元(含葛广魁垫付医疗费55052.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5日21时许,葛广魁驾驶鲁R5××××号小
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李集大街李集镇庞店村时,与同方向行驶侯现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侯现军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广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现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侯现军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6762.5元、门诊费用6206.15元(单据17张);在郓城县李集镇中心卫生院支付检查费345元;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4元。根据葛广魁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对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询问笔录及葛广魁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葛广魁让路过事故现场的同村村民刘某2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与刘某2同车人刘明森拨打了122报警电话。不久,葛广魁之父葛帮珍与刘某2之父刘某1一起来到事故现场,随后葛帮珍和葛广魁父子两人赶到郓城县人民医院,留下刘某1保护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当晚葛广魁给侯现军缴纳医疗费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且通过葛广魁提交的交易明细(客户)足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葛广魁共计为其垫付医疗费55052.5元(56762.5元-1710元)。侯现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价格评估为2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