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黑11民终4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云峰王晓芳曹伟
【审理法官】刘云峰王晓芳曹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李亚舟;殷贵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李玲玲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李亚舟殷贵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李玲玲
【当事人-个人】李亚舟殷贵江李玲玲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郭崴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蕊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郭崴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蕊冉照山程程滕玉刚郭崴
【代理律所】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亚舟;殷贵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李玲玲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本院观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同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上诉称李玲玲未对保险车辆尽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安全注意、维护义务,才导致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已经对李玲玲进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其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应在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审确定李玲玲是以电话、转账的方式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购买的车辆保险,经鉴定,保险单上签字并非李玲玲本人书写。且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或者业务员向李玲玲本人进行过书面或者口头上的解释说明,即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给予李玲玲的投保单载明“投
保人声明"的内容过于概括和笼统,且为保险人事先制作好的格式条款,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李玲玲尽到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李玲玲没有约束力。故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上诉主张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126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实收1904元,应退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6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48: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9日牟鹏与李亚舟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牟鹏将其所有的黑N×××某某号陕汽牌自卸货车出卖给李亚舟并交付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李亚舟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李亚舟将车辆交给周天德驾驶。2018年9月13日8时10分许,李玲玲驾驶黑N×××某某号小型轿车,沿C49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211线交叉口处实施右转
弯时,与殷贵江驾驶辽H×××某某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某某)相撞相撞后殷贵江驾驶的车辆又与周天德驾驶黑N×××某某自卸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殷贵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玲玲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殷贵江负次要责任周天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亚舟对其损坏的车辆进行了维修。经哈尔滨市汇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李亚舟的车损为43007元,车辆停运损失41160元。李亚舟花去鉴定费8000元。李玲玲驾驶的车辆年检期到2018年8月3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在年检期内。李玲玲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庭审中,李玲玲称,投保时与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业务员用联系进行的投保,并通过转账交纳了保费,后到业务员家取了保单,没有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经黑龙江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投保人声明上的“李玲玲"不是本人所写。殷贵江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庭审中,李亚舟与殷贵江同意在李玲玲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各赔偿50%。在此起事故中殷贵江受伤,车辆受损,在本院殷贵江起诉的另案中,确认殷贵江在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和李玲玲应承担数额为433257.2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玲玲驾驶小型轿车与殷贵江驾驶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
殷贵江驾驶的车辆又与周天德驾驶自卸车(李亚舟所有)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殷贵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玲玲负事故主要责任,殷贵江负次要责任,周天德无责任,本院对嫩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由于此起交通事故给李亚舟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李玲玲和殷贵江应当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因李玲玲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殷贵江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和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如仍不足应由李玲玲和殷贵江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亚舟合理损失为,1.车损43007元,2.停运损失41160元,共计84167元。首先,应在“交强险"项目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因此起事故造成了三车受损,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应对李亚舟和殷贵江的车损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李亚舟与殷贵江同意赔偿比例为50%,所以,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李亚舟1000元财产损失。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对李亚舟和李玲玲的车损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李玲玲明确表示不放弃自己权利,所以,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财产损失。超出部分82167元(84167元-2000元)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和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按比例分别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应赔偿82167元的70%即57516.90元,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赔偿82167元的30%即24650.10元。因在此起事故中殷贵江受伤,车辆受损,在本院殷贵江起诉的另案中,确认在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433257.22元,与本案中在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57516.90元,共计490774.12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500000元,所以,李玲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殷贵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李玲玲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在年检期限内,但是,经鉴定李玲玲的投保声明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从而说明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到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辩称,李玲玲打电话给买保险的朋友购买保险,并缴纳保险费,李玲玲虽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但仍应视对投保单签字行为的追认,投保单上“投保声明"对其具有拘束力,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仍依法不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意见,因给李玲玲购买保险的人是保险公司的人员,不构成代理关系,所以,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按“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不在理赔范围内,因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提交的是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在保单和投保单上没有写
明本合同的保险条款即是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故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能成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条款,所以,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按“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不在理赔范围内辩解意见,因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亚舟财产损失和停运损失共计58516.9元;二、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亚舟财产损失和停运损失共计25650.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2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8952元,由太平洋财险黑河支公司负担6266元,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负担268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