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陈华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9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14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晓莫少芬莫婵 
【审理法官】黎晓莫少芬莫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陈华珍;何晓明;何广安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陈华珍何晓明何广安 
【当事人-个人】陈华珍何晓明何广安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志文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邵俊铭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邓平仔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朱永生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志文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邵俊铭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邓平仔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朱永生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志文邵俊铭邓平仔朱永生 
【代理律所】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 
【被告】陈华珍;何晓明;何广安 
【本院观点】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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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询问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确认案涉商业三者险为电子投保法庭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据证实其送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给投保人的证据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    根据双方争议焦点。经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送达案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给投保人,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对投保人就案涉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不足,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案涉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
司据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上诉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负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6元,多交的50.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47: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8日,何晓明驾驶粤KV××××号小车从水东往观珠镇方向行驶,7时许行至电白区林头镇林头糖果厂路段左转弯往霞洞方向行驶时,与站立在霞洞镇路口的行人陈华珍发生碰撞,导致陈华珍受伤,何晓明送伤者到医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19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20]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晓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留现场,何晓明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
部责任;陈华珍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陈华珍于2020年1月8日被送到茂名市电白区人民医院住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4.颈椎间盘突出。陈华珍住院期间为111天(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4月27日),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1人。陈华珍共计用去住院医疗费38420.03元,因陈华珍未缴清医疗费,故未能取得医疗费票据。出院医嘱:门诊随诊。    陈华珍出生于1955年9月13日,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    何晓明为肇事车辆粤KV××××号小车的驾驶人,何广安为该车的所有人。2019年12月7日,何晓明为粤KV××××号小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9年12月11日,何晓明通过转账支付方式支付了上述保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一份,其中载明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同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电子保单)》,其中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    一审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
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保险条款没有案涉肇事车辆投保人的盖章或签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粤KV××××号小车的投保人何晓明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收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也否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明确说明。    2020年10月15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陈华珍的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904民初3112号通知书,不准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何晓明为何广安名下的粤KV××××号小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何晓明只收到保险单。粤KV××××号小车的投保义务人为何广安,何晓明和何广安均没有收到商业保险条款。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没有案涉肇事车辆投保人的盖章或签字,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义务人进行明确说明,其主张其已对投保义务人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何晓明对此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案涉保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二、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何晓明是在事故发生后送伤者到医院,其主观上是为积极救助伤者,并非逃避法律责任。其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属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方面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已交付商业保险条款给被保险人何晓明和投保义务人何广安收领和阅看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何晓明和投保义务人何广安就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何晓明和投保义务人何广安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何晓明驾驶粤KV××××号小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不能免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陈华珍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何广安订立的保险合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拒绝履行商业三者险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拒赔及不负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致陈华珍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晓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各方当事人的
责任,与客观事实相符,可以作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划分赔偿责任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根据陈华珍的诉讼请求及结合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陈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42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16650元(150元/天×111天×1人);5.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3330元(30元/天×111天)。陈华珍上述损失合计70000.03元,其中1至3项损失合计50020.0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4至6项损失合计199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    四、关于本案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陈华珍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何晓明予以赔偿。陈华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50020.0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陈华珍赔偿损失10000元;陈华珍属于交强险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998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则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陈华珍赔偿损失19980元。陈华珍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0020.03元(70000.03元-10000元-19980元),因何晓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则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陈华珍赔偿损失40020.03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陈华珍赔偿损失合计70000.03元(10000元+19980元+40020.03元)。    由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陈华珍的经济损失,故陈华珍诉请何晓明、何广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广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华珍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03元;二、驳回原告陈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58元(陈华珍已预交),由陈华珍负担541.98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60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