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何顺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35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建文潘志刚王汇文
【审理法官】赵建文潘志刚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何顺连;陈树标;陈树滔;李长阶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何顺连陈树标陈树滔李长阶
【当事人-个人】何顺连陈树标陈树滔李长阶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吴展奇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李政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凌蔼华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吴展奇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李政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凌蔼华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恋恋范小强吴展奇李政凌蔼华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被告】何顺连;陈树标;陈树滔;李长阶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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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李长阶在原审开庭时否认投保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答复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保险公司表示庭后答复。二审中,保险公司表示,保险公司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因为签名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的。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约定免赔,其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承认投保单上李长阶的签名为其业务员代签,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无投保人李长阶的签名确认,故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李长阶,也无法证明在投保时其已就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李长阶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第三,保险公司还主张依据李长阶提交的保险单可以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李长阶履行了提示义务,虽然商业险保险单设置有“重要提示"栏目,提示内容包括“本保险合同由
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保险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等内容,但该保险单并未附有保险条款的内容,也没有李长阶签名确认,且即使投保人李长阶已收到保险单,其也无法通过保险单知晓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仅告知李长阶保险条款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提示"要求。故依据李长阶提交的保险单也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对李长阶履行了提示义务。第四,保险公司还称李长阶就涉案车辆连续多年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首次投保时保险公司会一并送达商业险保险条款,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23:1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顺连、陈树标、陈树滔(以下简称何顺连等三人)110000元,李长阶赔偿被上诉人何顺连等三人707096.29元(不服金额707096.29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李长阶事故发生时弃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应当由李长阶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首先,肇事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李长阶明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仍弃车逃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其次,李长阶提交的保险单有明确记载“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
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已做了明确提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上做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最后,李长阶投保后收到保险单时应当查看保险条款,李长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连续投保多年,保险公司在投保人首次投保时会一并送达商业险保险条款,李长阶多年就涉案车辆投保但未主张收到过保险公司条款不符合常理。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对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李长阶交纳保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其在投保时签字效力的追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点关于“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均用大写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李长阶弃车逃逸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增加了对社会危害性,应当加重其违法成本,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长阶按照常识亦应当清楚逃逸行为的严重性以及逃逸后保险免责的事由。综上所述,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及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履行了提示义务,应当认定李长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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