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应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郑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1 
【案件字号】(2020)晋08民终8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玮高军武王玉林 
【审理法官】胡玮高军武王玉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张应征;郑泽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张应征郑泽 
【当事人-个人】张应征郑泽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霞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晓霞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晓霞 
【代理律所】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应征;郑泽 
【本院观点】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书证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提交的《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记载有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机动车离开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字样,但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郑泽送达了保
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为证明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向法庭递交了有“郑泽”签名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经被上诉人郑泽申请司法鉴定,鉴定部门鉴定意见证实,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郑泽”签名非被上诉人郑泽本人所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3:29:26 
张应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郑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8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畅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霞,山西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斌,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泽。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应征、郑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险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郑泽系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导致一死一伤,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驾驶人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上诉人郑泽向法庭提交了鉴定书证实保险单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也未授权其他人签,但又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陈述及辩解前后矛盾。根据其主张,其既然未签字,也未授权他人签字,那么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为有效合同?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本案中,被上诉人否认其签字但承认保费是其本人交纳的。其实际上就是对代签行为的认可。被上诉人郑泽交纳保费的行为既然可以认定是对代签行为的追认以及对对投保事实行为的认可,其就应该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三、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书,其中投保声明书上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己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同时,在被保险人所持有的商业险保险单下方的“重要提示”第2项中也明确:“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收到后上诉人未收到补充和变更手续,说明上诉人已认可保险合同及相关约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