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04
【案件字号】(2020)闽06民终3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廖书茵陈春生陈天明
【审理法官】廖书茵陈春生陈天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吴桂英;郭木水;龙海市九湖顺意布料加工厂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吴桂英郭木水龙海市九湖顺意布料加工厂
【当事人-个人】吴桂英郭木水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龙海市九湖顺意布料加工厂
【代理律师/律所】陈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洪燕丽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高超央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洪燕丽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高超央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聪洪燕丽高超央
【代理律所】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吴桂英;郭木水;龙海市九湖顺意布料加工厂
【本院观点】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书证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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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因本案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载明吴桂英驾驶的系三轮电动自行车,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上诉主张该车不属于非机动车,对该主张应承担举
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反或足以反驳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上述合同约定仍确定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上诉要求只承担50%事故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事发时,吴桂英尚未年满60周岁,其因事故误工,一审认定相应的误工费,符合司法实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22: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1日13时35分许,郭木水驾驶闽E7××××号轻型货车从漳浦县方向往漳州市区方向沿福昆线行驶至九湖镇木棉村路口时,遇吴桂英驾驶无牌号三轮电动自行车(电机号WWBS48V19075623,后载陈志宝)从木棉村村口驶出后横过福昆线机动车道,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上述两车与往漳州市区方向道路右侧的慢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吴桂英、陈志宝受伤及上述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郭木水、吴桂英均负本事同等责任,陈志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桂英被送到漳州市中医院住院37天,花医疗费用33792.22元。经诊断吴桂英伤情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根据复诊结果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等。经吴桂英申请,法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吴桂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吴桂英的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吴桂英因鉴定支出费用18
00元。郭木水驾驶的闽E7××××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顺意加工厂,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均投保于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顺意加工厂垫付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桂英系农村居民,按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事故造成吴桂英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792.22元有医疗费票据,应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6082.5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3.营养费3379元(33792.22元×10%);4.后续费7000元,有医嘱佐证,应予以支持;5.误工费为31822.76元(169.27元/天×188天);6.护理费应为13880.14元【(37+90÷2)天×169.27元/天】;7.残疾赔偿金39136元(1956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70元;10.车辆维修费20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支持。综上合计137490.12元。因顺意加工厂是郭木水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又是郭木水的雇主,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桂英损失,不足部分再由顺
意加工厂进行赔偿。确定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桂英损失102208.9元(医疗限额10000元+误工费31822.76元+护理费13880.14元+残疾赔偿金39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7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其垫付款10000元可以抵扣。因吴桂英驾驶的为电动三轮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故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吴桂英损失21168.73元【(137490.12元-102208.9元)×60%】。顺意加工厂赔偿吴桂英鉴定费1080元(1800元×60%),其垫付款10000元可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吴桂英保险金102208.9元;二、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吴桂英保险金21168.73元;三、顺意加工厂赔偿吴桂英1080元,与其垫付款10000元相抵扣后,吴桂英返还顺意加工厂8920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吴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计1467元,由吴桂英负担65元,顺意加工厂负担14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太平洋
财保漳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桂英88026.7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78026.7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应予纠正。1.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车辆为无牌号三轮电动车,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该车并不符合该技术规范,应认定为电动摩托车或电动轻便摩托车,不属于非机动车。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桂英申请对车辆的性质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本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50%事故比例理赔。二、一审认定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应赔偿误工费有误。事发时,吴桂英已年满5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有退休待遇,且未举证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当计算误工费。 综上,太平洋财保漳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吴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6民终32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水仙大道新城大厦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9972。
负责人:吴云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燕丽,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央,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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