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0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玉玉高云燕肖瑶
【审理法官】吕玉玉高云燕肖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淑静;唐金娟;孙大勇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淑静唐金娟孙大勇
【当事人-个人】王淑静唐金娟孙大勇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李洪亮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梓越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李洪亮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梓越李洪亮
【代理律所】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吉林恒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淑静;唐金娟;孙大勇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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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孙大勇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但人寿长春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未生效,人寿长春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寿长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18: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0日23时42分,孙大勇驾驶×××号车辆在
长白公路四环桥上(长太线3公里)处将王淑静撞伤。王淑静受伤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34天,王淑静主张医疗费92429.64元,其中包括孙大勇为王淑静垫付医疗费34141.14元,人寿长春支公司为王淑静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队治安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大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淑静无责任。王淑静对其伤情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淑静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情况(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约需11000元;护理期60日;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唐金娟与孙大勇系夫妻关系。×××号车辆所有人为唐金娟,发生交通事故时孙大勇为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寿长春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孙大勇驾驶×××号车辆发生事故,王淑静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王淑静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得
到赔偿。一、关于王淑静合法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92429.64元,此次事故王淑静主张医疗费92429.64元,有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医疗费人寿长春支公司为王淑静垫付10000元,孙大勇为王淑静垫付34141.14元;2.伤残赔偿金60344元,王淑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王淑静要求伤残赔偿金60344元(30172元×20×10%),依法应予支持;3.护理费9715.80元,依据鉴定意见,王淑静的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715.80元(161.93元×60日),依法应予支持;4.交通费244.10元,系王淑静入院时产生的急救费用,依法应予支持。王淑静另行主张的交通费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5.误工费12792.47元,经鉴定王淑静误工期限虽为120天,但依据王淑静住院时至定残前一日期限为79天,王淑静误工期应以79天计算为宜,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792.47元(161.93元×79天),依法应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6000元,王淑静构成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法应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依据王淑静住院病历,王淑静因此次事故入院34天,王淑静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依法应予支持;8.营养费9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王淑静营养期限为90日,王淑静要
求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日),依法应予支持;9.后续费11000元,依据鉴定意见,王淑静的后续费为11000元,依法应予支持;10.鉴定费5000元,王淑静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5000元,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11.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以上王淑静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29926.01元。二、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此次事故孙大勇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号车辆在人寿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淑静经济损失89096.37元,具体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344元、护理费9715.80元、交通费244.10元、误工费12792.4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还应支付89096.37元。因×××号车辆在人寿长春支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王淑静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130829.64元,具体为:医疗费82429.64元、后续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鉴定费5000元。应由人寿长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孙大勇为王淑静垫付医疗费34141.14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人寿长春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向王淑静支付96688.50元,向孙大勇支付34141.14元。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应当由人寿长春支公司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王淑静支付鉴定费是为查明其伤残等级、误工费及营养期限等,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数额,因而鉴定费应当承担。关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王淑静因此次事故进行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故人寿长春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关于人寿长春支公司主张孙大勇系肇事逃逸应免除人寿长春支公司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长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责任免除事情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人寿长春支公司主张孙大勇逃逸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淑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因王淑
静的各项经济损失,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已赔付,故孙大勇、唐金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长春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淑静经济损失89096.37元(伤残赔偿金60344元、护理费9715.80元、交通费244.10元、误工费12792.4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人寿长春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淑静经济损失130829.64元(医疗费82429.64元、后续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鉴定费5000元),上述款项向王淑静支付96688.50元,向孙大勇支付34141.14元。三、驳回王淑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933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6203元,由王淑静承担100元,由人寿长春支公司承担6103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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