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31
【案件字号】(2019)豫01民终259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志军马莉杨彦浩
【审理法官】郑志军马莉杨彦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张雪莲;王创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徐建卫;王勒盟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张雪莲王创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徐建卫王勒盟
【当事人-个人】张雪莲王创创徐建卫王勒盟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原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原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原杰
【代理律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
【被告】张雪莲;王创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徐建卫;王勒盟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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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王勒盟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免责条款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25: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6时20分左右,王勒盟驾驶豫A×××某某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某某232省道42公里新密市米村镇贾寨村路段时,与王红军驾驶豫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豫A×××某某号车乘车人王向丽、王
创创受伤,造成伤二人、车损两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勒盟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王勒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红军、王向丽、王创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创创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后出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成因分析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雪莲、王创创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人存在弃车逃逸情形,并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其已向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已将弃车逃逸这一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向投保人即徐建卫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王创创、张雪莲损失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经审查后认为,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无投保人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
务,故免责条款无效,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张雪莲、王创创损失,应当由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认定王创创、张雪莲各项损失,应先由永诚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创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508元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雪莲车物损失、施救费、拆检费、拖车费、评估费共计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由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损害赔偿比例赔偿王创创各项损失共计11067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由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损害赔偿比例赔偿张雪莲各项损失共计18745元。另,王勒盟为王创创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此款从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支付给王创创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王勒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创创各项损失共计7508元;
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雪莲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创创各项损失共计11067元(其中10067元支付给王创创、1000元支付给王勒盟);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雪莲各项损失共计18745元;五、驳回张雪莲、王创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1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31元由王勒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光财险郑东新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王创创损失11067元、张雪莲损失1874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提示的载体、形式很多。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用区别与其他内容的字体加黑或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2.肇事后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一项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合同已生效。王勒盟肇事后弃车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张雪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59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郑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某某院某某。
负责人:翟小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创创。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与张雪莲系夫妻关系,与王创创系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绣领路与府后路交汇处新锦绣苑小区某某商住楼某某1.某某某某。
负责人:赵志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纯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勒盟。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松,郑州市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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