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0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瑶高云燕吕玉玉
【审理法官】肖瑶高云燕吕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荆爽;韩金龙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荆爽韩金龙
【当事人-个人】荆爽韩金龙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被告】荆爽;韩金龙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财险长春分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对相应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财险长春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险长春分公司承担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财险长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00: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11时20分,韩金龙驾驶×××号小型客车,沿东湖镇村路由东向南行驶至九台区东湖镇街里市场南10米时,将行人荆爽刮撞,造成荆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韩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荆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荆爽(系农村居民)在长春市骨伤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55天,支出门诊费8045.16元(690元+10元+260元+11元+305.42元+2197.80元+180.50元+972.96元+11元+11元+3395.48元),住院费15447.17元,共计23492.33元。另购买拐杖费288元,拉力带费150元,共计438元。2020年2月3日,荆爽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荆爽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20日;2.荆爽此次外伤护理期为60日;3.荆爽此次外伤营养期为60日。荆爽支出鉴定费2600元。荆爽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韩金龙驾驶×××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金龙驾驶×××号小型客车将行人荆爽撞伤。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综合评定由韩金龙承担100%的责任,荆爽不承担责任。关于荆爽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韩金龙驾驶×××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荆爽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长春分公司首先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韩金龙予以赔偿。关于太平财险长春分公司是否就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免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属为确定荆爽损失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太平财险长春分公司就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向对方尽必要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免责条款无效。荆爽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有门诊手册、门诊票据、住院记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等证
据予以证明,核算为23492.33元,但荆爽仅主张23491.5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算为5500元(100元/日×55日);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核算为6000元(100元/日×60日);4.误工费,荆爽系农村居民,参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120日,核算为17653.20元(147.11元/日×120日);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参照吉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算为9715.80元(161.93元/日×60日);6.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核定为438元;7.交通费,荆爽主张1300元,所提供票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交通费又确属必要、合理支出,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荆爽的损失合计为68598.53元。根据以上原审法院认定的荆爽的各项损失,太平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荆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荆爽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损失合计28007元,共计38007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30591.53元,由太平财险长春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爽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800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荆爽因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591.5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荆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财险长春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11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项下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太平财险长春分公司不予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600元。2.一审诉讼费用以及上诉费用由荆爽、韩金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韩金龙所提供的保险保单上明确载明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保险条款是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国保险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6条7款,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
用均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上述保险免责条款无论是在韩金龙投保时还是在交纳保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均对其进行了重复和提醒,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故按照条款约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2.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条的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含义是: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因此,根据中国保险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6条7款,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太平财险长春分公司不予赔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太平财险长春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维护太平财险长春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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