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高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0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高之海;刘学武;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高之海刘学武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高之海刘学武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丽侠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丽侠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丽侠 
【代理律所】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被告】高之海;刘学武;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签名并非刘学武本人书写,故据此不能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人寿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鉴定意见物证新证据关联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的签名并非刘学武本人书写,故据
此不能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人寿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其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高之海经济损失27122.67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38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5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某某。
     负责人:巩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天津泽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宝坻区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之海、刘某某、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
初4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侠,被上诉人高之海、刘学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津0115民初4276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异议金额:27122.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涉事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使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属于明确规定的免赔事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高之海辩称,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刘学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泰山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已履行判决内容。
     高之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80055.9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33689.67元、误工费17158.16元(123.44元/天×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7158.16元(123.44元/天×139天)、营养费6950元(50元/天×139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2.保留继续追偿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2019年5月4日22时20分许,刘学武驾驶冀B2××某某号小轿车,沿乡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破碌碡村南侧,超越前方顺行高之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冀B2××某某号小轿车右侧刮到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身体左侧,造成车辆损坏、高之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学武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学武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经诊断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肱骨内上髁骨折;3.左肘部挫伤;4.左侧第3-5肋骨可疑骨折;5.脑震荡;6.左顶部皮下血肿;7.腔隙性脑梗死;8.左XXX;9.双肾囊肿;10.左肾错构瘤。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二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2××某某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各被告无异议。刘学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同意返还。诉讼中,人寿保险公司主张逃逸属于保险免赔事由,其就
逃逸免赔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对此,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落款处“刘学武”签名字迹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刘学武否认人寿保险公司上述主张,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依据刘学武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落款处“刘学武”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5日,该所作出津天宏[2019]文书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刘学武”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刘学武支付鉴定费2500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