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浙10民终23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黎明陈文杰张淑娅 
【审理法官】徐黎明陈文杰张淑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林仙增 
【当事人】胡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林仙增 
【当事人-个人】胡平林仙增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宏威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茅常虹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代理律师/律所】陈宏威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茅常虹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宏威茅常虹 
【代理律所】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被告】林仙增 
【本院观点】上诉人胡平、被上诉人林仙增驾驶各自车辆发生碰撞及交警部门认定胡平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结合交通事故的监控视频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胡平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及时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未能确保车辆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上诉人胡平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胡平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制作印发交给投保人,投保人无权修改,保险人应当保证条款公平,文义易于理解及明确,否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上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平、被上诉人林仙增驾驶各自车辆发生碰撞及交警部门认
定胡平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结合交通事故的监控视频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胡平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及时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未能确保车辆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上诉人胡平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胡平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诉人胡平驾驶的车辆未按时年检,故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制作印发交给投保人,投保人无权修改,保险人应当保证条款公平,文义易于理解及明确,否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对按照什么规定检验,检验的机构、检验时间、检验项目等均不明确,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应举证证明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说明“未年检”等同于“未按规定检验”,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对格式条款提供人作出不利解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所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没有按时年检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所称的不应承担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胡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