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杨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宁05民终7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博文    施秀琴    黄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杨宝;李伟;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
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杨宝李伟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宝李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海博、马学海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杨亚敏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海博、马学海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杨亚敏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海博、马学海杨亚敏 
【代理律所】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被告】杨宝;李伟;榆林市四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实习期”是否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实习期”是否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提出“实习期”包括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其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并未对
驾驶员的“实习期”作出相应解释或者提示备注,无法证实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在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与杨宝就“实习期”理解产生争议且现实中就“实习期”的范围存在不同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作出有利于杨宝的解释,故对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令其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53: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1日12时05分许,李伟驾驶陕KFxxxx号/KWxxx号半挂牵引车,沿银华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2公里+560米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杨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
宝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31天。同年9月2日,杨宝因病情严重又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自购药费共计89984.96元。杨宝修理三轮车花费1500元。经法医鉴定,杨宝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77日、护理期177日、营养期177日。陕KF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四海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KW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渤海财险榆林支公司投标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垫付杨宝医疗费1万元,李伟垫付杨宝医疗费1.80万元。同时查明,李伟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伟、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渤海财险榆林支公司均认可杨宝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对杨宝主张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杨宝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经审核,杨宝的医疗费(含病历复印费28.50元)为90013.46元,误工损失为28125.30元(158.90元×177天),护理费28125.30元(158.90元×177天),营养费5310元(17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27580.80元(31895.2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8553.20元(10789.60元×5年×20%÷2+10789.
60元×20年×20%),交通费按照杨宝就医及复查、鉴定时乘车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1600元,三轮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338108.06元。由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500元,其余216608.06元,减去杨宝的鉴定费1600元,由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与渤海财险榆林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付即150505.64元;其中由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赔偿145488.80元,由渤海财险榆林支公司赔偿5016.85元。杨宝的鉴定费1600元,由其负担480元,李伟负担1120元。对杨宝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机构无三期鉴定资质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与渤海财险榆林支公司提出因李伟持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经审核,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和投保声明,能够证实其将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所有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四海公司做了明确说明、提示告知,但我国现行的行政法规和部分部门规章对于驾驶员实习期作出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假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
例》并未对驾驶员的“实习期”作出明确解释或者相应提示备注。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驾驶员“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仅指初次领证之日起算12个月;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即从初次申领驾驶证之日起算李伟实习期已满,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渤海财险榆林支公司应对其承担车辆造成他人的损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对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人寿财险榆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宝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宝各项经济损失145488.80元,合计266988.80元,扣减已支付杨宝医疗费1万元,剩余25698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二、渤海财险榆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宝的各项经济损失5016.85元;三、李伟承担杨宝的鉴定费1120元;四、杨宝在判决第一、二项赔偿款到位后,减去第三项即李伟承担的鉴定费1120元,退还李伟垫付的医疗费1688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91元,由杨宝负担237元,由李伟负担55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