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责任保险 免责条款 提示义务 说明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初,A公司为其车辆在B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20年4月29日,公司正常下班后,员工孙某等人在宿舍饮酒并于当日晚22:30左右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发生致第三者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司机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责。该案件由广东省某基层法院审理。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与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如有)分别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
赔偿部分按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本案中,责任主体包括B保险公司、肇事司机及A公司。其中,该公司多种身份竞合,是用人单位、肇事车辆所有人,同时也是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庭审过程中,保险人提出肇事司机存在饮酒驾驶与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主张商业险免赔。该案件庭审重心由原告与肇事司机、保险公司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对抗逐渐演变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对抗。投保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张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相关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保险人提供《投保人声明》《投保单(电子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放弃索赔声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与之相对,投保人的抗辩核心围绕“饮酒驾驶、逃逸虽属于法律禁止行为,但其作为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仍负有提示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提供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保险人仍需要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件尚未宣判,保险人是否免赔不得而知。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
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精神,结合(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960号、(2019)粤民申2909号等司法案例裁判观点,或可为审理该案件的基层法院法官提供好的审理思路。以上案例的裁判核心可总结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对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未尽到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情形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仍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二、论保险免责条款的司法认定
保险,作为投保人预防和分担损失、规避风险的一种形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的价值已被社会接受和认可。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涉保险消费纠纷频频发生,以本案为例,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与保险公司、肇事司机之间的赔偿纠纷实际演变为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问关于保险人主张免赔的依据是否有效的争议,争议焦点集中在“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方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具体内容、分类、效力及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做出了明确,采用列举条款和强调法律后果两种方式进行规制。
(一)无效免责条款
以交强险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仅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下,保险人才可以主张交强险免赔,其他即使存在酒驾、逃逸、无证驾驶等情形的,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保险人在诉讼当中以无证驾驶、逃逸、酒驾等情形主张交强险免赔的,相关条款自始无效,保险人主张无法獲得法院支持。
更进一步,《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条款,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权利”的条款无效,即该类条款属于当然、自始无效条款。关于免除保险人义务、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权利、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等条款的界定,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基础,同时结合具体案例当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合同地位、利益均衡关系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
(二)未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免责条款
1.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与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提示与说明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应当通过保险单、保险凭证等文件,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充分有效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说明。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立法精神,在于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地位,防止保险人通过提供格式条款的方式变相侵害投保人权益,保险人负有的该项义务是法定的,且不可豁免的。
2.法定免责条款豁免提示与说明义务
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强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所有类型的保险人免责事由都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与说明。换言之,对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可不作提示而直接引入保险合同中。提示与说明义务的立法精神在于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不应对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做扩大解释。
3.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行为并非法定的免责条款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情形作
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后,投保人等主体主张保险人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与说明,主张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究其实质,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情形并不是法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类免责条款或免责事由仍需尽到提示义务。保险人以“司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行为”主张免责的,并不当然有效。
以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广州支公司、刘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件为例,再审法院认为,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属于案涉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但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单、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并就案涉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生效。
4.特别约定条款不适用提示与说明义务
此处的特别约定条款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条款进行协商,体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的特殊保险条款。特约条款一般针对于具有特殊身份或高净值人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更多的保险合同权利,同时,保险人为了控制保险风险,相应会增加特殊的免责事由。对于特别约定条款是否需要履行说明与提示义务,需要综合投保
人与保险人合议的过程、投保单与保险单记载是否一致等方面进行考量。
(三)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与认定标准
1.提示义务认定标准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示应当以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文字、符号或其他有效标识作出。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会选择对相关内容加粗、加黑的形式对免责条款加以区分。此外,部分保险人亦采用将保险条款单独列为保单附件的形式,提示投保人阅读并签署投保人声明。
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应当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出处,并提供具体的条款文本。实践中,部分保险人怠于履行提示义务,通过要求投保人签署“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等文本,变相规避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简言之,如果保险人自身都無法提供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文本、无法证明条款出处,更难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
以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与郭桂元、郭柳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件为例,再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均为印刷体,虽然确将饮酒免责条款用
黑体字予以标识,但无任何签字或盖章,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同时投保人亦否认保险公司向其出示过该免责条款,原审法院判决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实体处理妥当。
2.说明义务认定标准
关于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履行标准、法律后果等方面,《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首先,说明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其次,保险人应明确说明的客体为条款的具体内容,强调清晰、完整、客观的解释说明;最后,法律后果方面,该条款强调提示、说明是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说明义务,司法解释对说明的程度及说明的方式做了进一步明确,即采用网络、电话等形式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进行提示说明,解释与说明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的,可视为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三、结论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回到本文所提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例中保险人主张免责的依据包括“肇事后逃逸”与“饮酒后驾驶”。针对该案件,作为被保险人一方,其抗辩的核心围绕“保险人自始未提供保险条款”来展开。同时,关于“逃逸”“性质的认定、“饮酒”的标准等问题,都有可能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官对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判断,相关方面都有可能成为争议双方新的案件切入点。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