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1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案件字号】(2020)豫14民终34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克风宁传正张月梅
【审理法官】周克风宁传正张月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刘帅;刘锦汐;刘梓汐;杨文生;王福玲;张随;砀山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刘帅刘锦汐刘梓汐杨文生王福玲张随砀山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帅刘锦汐刘梓汐杨文生王福玲张随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砀山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康联生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刘艺园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康联生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程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刘艺园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飞康联生程军刘艺园许庆义
【代理律所】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帅;刘锦汐;刘梓汐;杨文生;王福玲;张随;砀山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刘帅等五人的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刘帅等五人的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虽有通达运输公司印章,但无经办人员签名,不能证明其向何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从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看,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未附着在投保单上,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保险人提供了免责条款,而投保人声明本身即是格式条款,缺乏证明力,故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主张逃逸及驾驶员无从业资格免责的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应在商业
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帅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刘帅等五人一审中诉请赔偿金额为1070000元,一审法院对杨攀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后,在刘帅等五人的诉请范围内判决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分项超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72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25: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9日在连天线××稍岗镇××段张随驾驶皖L×××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行人杨攀攀相撞造成杨攀攀死亡。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随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攀攀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张随系皖L×××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在通达运输公司名下,张随与通达运输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皖L×××某某号
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而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张随向杨攀攀垫付30000元费用。另查明,刘锦汐于2014年10月21日出生,刘梓汐于2016年9月10日出生。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727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30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攀攀无事故责任。对因杨攀攀在交通事
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张随承担赔偿责任,通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刘帅等五人因杨攀攀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2、丧葬费34152.5元(68305元/年÷12月×6月);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719.76元(47272元/年÷365天×7天×3人);4、被抚养人生活费307601.98元(21971.57元/年×13年×2人÷2人+21971.57元/年×2年×1人÷2人);5、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170元;6、因杨攀攀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刘帅等五人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等因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0元。以上共计1079663.64元。因刘帅等五人主张赔偿数额1070000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审理。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帅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1070000元。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足额赔偿刘帅等五人损失,张随、通达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
案赔偿责任。对于张随向刘帅等五人垫付30000元,要求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返还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太平洋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的鉴定费及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商业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帅、刘锦汐、刘梓汐、杨文生、王福玲因杨攀攀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040000元(1070000元-3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随垫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元(已减半),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随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