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1
【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21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伟戴捷鲍龙
【审理法官】黄伟戴捷鲍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刘菊珍;彭海俊;孝感琪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刘菊珍彭海俊孝感琪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菊珍彭海俊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孝感琪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王丽芬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袁腾建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王丽芬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袁腾建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贵德王丽芬袁腾建
【代理律所】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被告】刘菊珍;彭海俊;孝感琪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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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彭海俊受湖北东泽琪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指派驾驶鄂K0××××号车辆,
彭海俊系湖北东泽琪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雇请司机。鄂K0××××号车在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及10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湖北东泽琪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项29439元,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垫付款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者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者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者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一审中,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协鉴(2021)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刘菊珍身体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22%,其误工损失270天等。上述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5月6日。一审法院根据鄂中司协鉴(2021)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菊珍误工时间为270天并无不妥。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
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湖北东泽琪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收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的事实,故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就免责情形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因此,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上诉称其应依法予以免赔的理由及在保险范围内减少赔偿刘菊珍损失50000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1:41: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7时55分许,彭海俊驾驶湖北东泽琪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鄂K0××××号车,当其驾车沿汉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孝感市孝南区
新利风管厂旁路段处时,因其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力,导致与前方刘菊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菊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8日,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作出第420901420200001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海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菊珍无责任。刘菊珍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2天,共用去医疗费及门诊费53509.80元。2020年11月3日,刘菊珍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孝感明镜鉴(2020)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身体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24%,其误工损失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费15000元。后经申请重新鉴定由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协鉴(2021)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身体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22%,其误工损失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费18000元。之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彭海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彭海俊应当对刘菊珍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湖北东泽琪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鄂K0××××号车的实际车主,彭海俊受湖北东泽琪耀渣土运
输有限公司指派驾驶鄂K0××××号车辆,故湖北东泽琪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彭海俊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K0××××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刘菊珍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刘菊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综上,刘菊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509.80元、后期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26526元[2020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35859元/年÷365天/年×270天]、残疾赔偿金165444元[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20年×22%]、护理费10523元[90天×(202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677元/年÷365天/年)]、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42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作为鄂K0××××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菊珍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71803元(294203元-120000元-2400元),由彭海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鄂K0××××号车在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彭海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应当由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刘菊珍各项损失291803元(171803元+12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的部分即鉴定费损失2400元,由彭海俊承担。湖北东泽琪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项予以返还,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垫付款项予以扣减。判决:一、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菊珍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菊珍各项损失171803元,以上共计291803元。扣减其垫付款项10000元,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刘菊珍各项损失281803元。二、彭海俊赔偿刘菊珍鉴定费损失2400元,湖北东泽琪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刘菊珍返还湖北东泽琪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项29439元。四、驳回刘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00元,由彭海俊、湖北东泽琪耀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由其直接支付给刘菊珍。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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