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4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张守现李莉
【审理法官】王建伟张守现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王淑芹;韩维龙;韩荣;韩笑笑;王兰升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王淑芹韩维龙韩荣韩笑笑王兰升
【当事人-个人】王淑芹韩维龙韩荣韩笑笑王兰升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代理律师/律所】孙丽君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张国栋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刘建怀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丽君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张国栋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刘建怀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丽君张国栋刘建怀
【代理律所】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被告】王淑芹;韩维龙;韩荣;韩笑笑;王兰升
【本院观点】车损14500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965元,共计17365.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笔迹鉴定费的承担。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书证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笔迹鉴定费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查明,交警部门针对涉案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为:韩笑笑所驾驶车辆为电动自行车,韩笑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为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违法载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韩笑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中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王兰升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韩笑笑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一审法院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因韩召海死亡,王淑芹、韩维龙、韩荣、韩笑笑办理丧葬事宜
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于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处“王兰升”的签名,经一审法院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单中“王兰升”签名字迹不是王兰升所写。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并承担笔迹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50: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14时35分许,王兰升驾驶鲁V×××××号车沿安丘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与沿青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韩笑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韩召海)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韩笑笑受伤,韩召海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王兰升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兰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笑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召海无责任。 王兰升驾驶的鲁V×××××号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王兰升,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韩召海生于1954年10月3日,其父母在韩召海死亡之前死亡,王淑芹系韩召海的妻子,二人婚后生育子女韩荣、韩笑笑、韩维龙。 发生事故后,韩召海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9282.69元。韩笑笑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9385.32元。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韩笑笑的申请,依法委
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韩笑笑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笑笑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壹人护理75天(含住院期间);后续费800元;营养期为60天(建议营养费30元/天)。韩笑笑为此支出鉴费2600元。 一审法院依据王兰升的申请依法委托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兰升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潍国价评字〔2020〕第7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王兰升的车损为14500元。王兰升为此支出评估费900元。 王兰升提供的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安)公(刑)鉴(尸)字[2019]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韩召海系在原有肺恶性肿瘤等疾病的基础上,合并脑颅及肢体损伤死亡,其脑颅及肢体损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赔偿:……(二)、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文字字体加粗。王兰升作为投保人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签名,“投保人声明内容”字体加粗,内容为:“保险人已向
本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人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确认。”审理中,王兰升申请对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王兰升”的签名是否为王兰升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依法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并依法调取了(2019)鲁0784刑初432号案件卷宗中载有“王兰升”签名的材料三份,双方当事人在场、由王兰升当场书写“王兰升”字样填满A4纸一页、抄写书面材料填满A4纸一页,上述五份材料作为鉴定样本。上述材料足以作为样本用于鉴定,故,对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调取涉案交通事故案卷中王兰升签字的材料,未准许。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20年8月13日、26日作出潍鑫司鉴所[2020]文痕鉴字第294、29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王兰升”的签字不是王兰升本人所写。王兰升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王淑芹、韩维龙、韩荣、韩笑笑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韩召海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282.69元、死亡赔偿金63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3756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43.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03822.79元。赔偿义务人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19282.69元,对此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 韩笑笑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385.32元、误工费13908元、护理费9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
18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费800元,共计135126.32元。赔偿义务人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19385.32元,对此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 王兰升主张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4500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965元,共计17365.00元。韩笑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王兰升的损失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 韩笑笑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地安丘市永盛领秀城所处位置为城区,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韩召海生前居住地安丘市石堆镇石堆村所处位置为农村。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