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8
【案件字号】(2021)豫02民终35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慧玲肖献忠高新峰
【审理法官】侯慧玲肖献忠高新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冯超;任美丽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冯超任美丽
【当事人-个人】冯超任美丽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长城
【代理律所】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被告】冯超;任美丽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规定,冯超要求人保济宁分公司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交通费,具有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规定,冯超要求人保济宁分公司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交通费,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20元并无不当。人保济宁分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费用,故其无需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但前述条款为免责条款,人保济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
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冯超请求的交通费。冯超因车辆损坏而乘航班到日常生活地以及为取回维修车辆而乘坐航班,其花费共计912元均为必要的交通费,一审法院将其视为直接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故人保济宁分公司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济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7:51: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AV57某某雅阁牌小型轿车所有权是冯超。2020年10月8日16时25分许,任美丽驾驶车牌号xxx某某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517公里加500米北半幅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马俊英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的小型轿车右后尾部刮擦碰撞,后任美丽驾驶的车辆又与同向行驶的由冯超妻子刘艳艳驾驶的车牌号xxx某某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刘艳艳的车
辆在躲避过程中与由王魏超驾驶的车牌号为xxx某某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艳艳轻微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2020年10用1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第4199044202000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美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俊英、刘艳艳、王魏超无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冯超的宁AV57某某雅阁牌小型轿车于2020年11月12日送至河南省开封市锦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2021年1月6日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合计73730元。任美丽的鲁HF5M某某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4日到期。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冯超因车辆损坏或维修,其曾于2020年10月14日乘坐航班从郑州到银川,机票花费503元;2021年12月18日乘坐航班从银川到郑州,机票花费409元。另查明,庭审中冯超代理人称冯超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工作及经营五金店,工作地点与其现住的地方在一个小区;因工作项目需要租赁了任佳丽名下的一辆轿车,日租金200元,租赁车辆费用的支付方式是折抵冯超与任佳丽丈夫之间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
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任美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任美丽对冯超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因任美丽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冯超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法院对冯超的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租赁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一项,故原告有权获得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但因冯超提供的租车合同及缴纳租赁费票据不能够证明冯超请求的车辆租赁费18800元确已发生,故法院根据原告车辆维修的实际情况,酌定冯超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自车辆损坏之日到维修完毕之日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1月6日共计91天×20元=1820元。2.关于冯超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应赔偿财产损失范围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故冯超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关于冯超请求的交通费。冯超因车辆损坏而乘航班到日常生活地,以及为取回维修车辆而乘坐航班,其花费共计912元均为必要的交通费,应视为直接财产损失,故冯超请求的交通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冯超的财产损失共为1820元+912元=2732元。因人保济宁分公司的保额足以赔偿以上财
产损失,故应由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济宁分公司辩解免责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济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超财产损失共计2732元;二、驳回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元,由冯超负担309元,任美丽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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