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刘云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1 
【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35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昱黄霞韩雪 
【审理法官】王昱黄霞韩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刘云霞;王茂深;王海强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刘云霞王茂深王海强 
【当事人-个人】刘云霞王茂深王海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宁一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宁一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宁一 
【代理律所】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被告刘云霞;王茂深;王海强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双方对于投保及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赔偿数额均无争议。对于人保公司主张案涉车辆为出租车辆,王茂深无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应免除赔偿责任一节。一方面案涉事故发生于2021年5月2日,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的规定,并未将驾驶出租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另一方面,根据查明事实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茂深持有某机关颁
发的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交通运输部门核发许可证书系其履行管理职责的程序对本案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涉案车辆资格并无实质影响。同时驾驶员是否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从业资格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不应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事由。人保公司以王茂深无从业资格证为由要求免除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42: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日7时12分,在抚顺市交汇口时,被告王茂深驾驶车牌号为辽D×××××的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刘云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抚顺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王茂深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云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
断为腰椎骨折L1、骶2,胸12腰椎骨折、L4-5腰椎间盘突出、L5-S1椎间盘膨出、右5.6两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左6肋骨骨折、双肺部阴影微小结节、头部损伤、骨质疏松症,并住院2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36555.03元。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儿子孙博护理,孙博为老虎台矿综采一队员工。出院时医嘱用抗骨质疏松药物,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腰部支具固定,每月门诊复查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责任方予以赔偿。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茂深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主张被告王茂深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应当免除责任一节,根据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在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述条款中并未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
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免责事项,而本案被告王茂深、王海强持有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王茂深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与其驾驶的辽D×××××小型汽车相符。故被告人保公司上述辩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原告在医院接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经核定实际金额为36555.03元。被告人保抚顺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乙类、丙类药品由个人承担部分,但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其已对医疗费数额核定为36555.03元,原告对此亦签字认可,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载明数额进行赔付,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剩余18555.0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即标的44577.91元,应当收取诉讼费914元,原告预交超过部分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八条、第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九条、第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云霞医疗费1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云霞护理费6642.88元、交通费230元,共计6872.8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云霞医疗费185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1970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王海强负担,原告已交纳979元,退还原告6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705.03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事故车辆辽D×××××系被保险人王海强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上诉人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明确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重要提示部分都己明确写明了免责条款,投保人王海强已阅读并签字确认,而且在投保人声明处王海强也签字确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我公司以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可以认定我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期间上诉人已提供投保人王海强在投保单、免责声明等文书上签字的相关证据,应依法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关明确说明义务,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关义务是错误的,判令上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705.03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至贵院,恳请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刘云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4民终35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