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就闽DF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种类为集装箱拖头,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然损失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7日0时起至2020年8月6日24时止。某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第二款第6项载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条款以字体加粗方式进行提示。
2019年12月11日10时35分,某物流公司驾驶员颜某驾驶闽DF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沈海高速池店收费站与吴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两车刮擦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某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66223.95元。事故发生时,颜某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第二十四第二款第6项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条款以字体加粗方式进行提示。
本案庭审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第二十四第二款第6项的规定与前述示范条款一致。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主张其在承保时就上述条款对投保人某物流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某物流公司辩称本案投保车辆系特种车,并不适用综合商业条款。对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坚持认为本案车辆并非特种车,应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再次确认保险人已就该条款履行说明义务。
庭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法院提交《撤回部分证据申请书》,确认本案应适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申请撤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变更提交《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某物流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财产保险合
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系保险事故及保险定损金额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情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本案案涉闽DFXXXX号车辆投保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其对保险合同基本事实的自认,应该适用禁止反言原则,不得随意撤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同时提供某物流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主张某物流公司已盖章确认其已就前述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其做了明确说明。但在庭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又书面确认本案应适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不同的保险条款,二者对保险人免责事由的规定并不相同。鉴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主张其向投保人说明的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故法院依法认定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向投保人交付案涉闽DFXXXX号车辆应当适用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故保险人主张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保险事故已发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就某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保险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某物流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6223.95元及利息。
禁止反言是人们在进行民事诉讼行为时,应对自己在诉讼过程中所实施的诉讼行为负责,尤其是当另一方当事人已经给予信赖并依此行事的情况下,不得为己利而随意做出否定在先的言论或行为。禁止反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主要用于排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矛盾行为,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恪守信用、诚实客观、对自己的意见言论时时保持谨慎负责的态度。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案涉车辆投保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而在庭后又主张适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法院对此作出“禁止反言”裁决,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也有效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