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夏友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30 
【案件字号】(2021)川11民终11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文勤李艳伍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夏友才;李静;邓念彬;高自强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夏友才李静邓念彬高自强 
【当事人-个人】夏友才李静邓念彬高自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夏友才;李静;邓念彬;高自强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夏友才、李静的停运损失金额为2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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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夏友才、李静的停运损失金额为2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的赔付范围。    夏友才驾驶的川LT××××的小型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既包括车辆维修损失,也包括因该车停运而产生的停运损失,二者均应作为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至于以上损失应否由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进行赔付,还应当结合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来进行认定。根据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提供的太平洋保险公司适用的F1151600262186《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仅限于“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
接损毁”,而不包括财产间接损失。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维修损失为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异议,且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也已实际进了赔付。关于停运损失的问题,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进一步明确了车辆因停驶而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的范围,故夏友才、李静的停运损失2500元属于车辆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邓念彬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邓念彬是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高自强承担。    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    二、高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夏友才、李静停运损失2500元;    三、驳回夏友才、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高自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18:05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夏友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1民终11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文安路西一段18号1单元1层3-6号、2层1、2号及商业楼2层4号。
     负责人:牛莉,总经理。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友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念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自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念彬。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友才、李静、邓念彬、高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夏友才、李静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夏友才、李静承担。事
实和理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停驶导致的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夏友才、李静答辩称,停运损失是我产生的实际损失,一审只认定了部分损失,我方未上诉视为对损失金额的认可。即使保险公司不赔偿,该损失也应由侵权人来承担。
     邓念彬、高自强答辩称,购买保险时,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的业务员说只要发生事故的损失都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未告知过停运损失不赔,也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我们,故所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当由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承担。
原告诉称     夏友才、李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邓念彬、高自强、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赔偿夏友才、李静运营车五天的修车停运损失共计4,250元;2.判令邓念彬、高自强、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1日19时02分,邓念彬驾驶车牌号为川ZV××××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乐山市联运车站路口时,与夏友才驾驶的车牌号为川LT××××
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认定,由邓念彬承担全部责任,夏友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友才于2021年3月11日将川LT××××号车送修至2021年3月15日。
     川LT××××号车系出租车,夏友才、李静系出租车驾驶员。川LT××××号车挂靠乐山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运营。夏友才提供了乐山市联合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该车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一月的运营情况,平均每日运营金额为951元。
     高自强是川ZV××××号车的车主,邓念彬是其聘请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川ZV××××号车在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川LT××××号车的修车费用已由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邓念彬驾驶川ZV××××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责,应当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高自强是川ZV××××号车的车主,邓念彬是其聘请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邓念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高自强承担。夏友才、李静主张在修车期间出租车不能运营而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夏友才、李静因交通事
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夏友才的修车天数和本地出租车的运营收入情况,并扣减成本费用后,酌情按500元/天予以认定,即2500元(500元/天×5天)。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免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太平洋财险眉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夏友才、李静的停运损失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