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何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50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琰张好栋牛珍平 
【审理法官】刘琰张好栋牛珍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何睿;王顺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何睿王顺 
【当事人-个人】何睿王顺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晨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黄晨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晨张丽丽 
【代理律所】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 
【被告】何睿;王顺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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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8:39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何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5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某某(城阳北部工业园)某某。
     负责人:袁欣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睿,女,199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某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睿、王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
偿责任且不赔偿被上诉人何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9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57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何睿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银行流水记录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按照社平标准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于法无据;2.涉案车辆系非营运车辆,本次事故系涉案车辆在对外出租过程中发生,对外出租的行为无疑改变了涉案车辆在投保时的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强,且本案被保险人青岛湘津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其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加黑加粗,被保险人青岛湘津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在投保单上盖章,表明上诉人已履行完整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3.一审法院遗漏了青岛湘津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这一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程序有瑕疵。
     何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顺称无答辩意见。
     何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85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2080元、护理费15707元(63702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6178元(63702元/
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8元、交通费540元,共计157645.11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现主张147645.1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21时40分许,王顺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由南向西右转时与沿台柳路由北向南的任旭超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睿受伤。交警认定王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6日21时40分许,王顺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由南向西右转至台柳路、合肥路路口处时,任旭超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客何睿沿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鲁B×××××号车前头与摩托车前部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任旭超、何睿受伤。交警认定王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B×××××号车车主为青岛湘津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王顺租赁使用。何睿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齐鲁)急诊留观至2017年8月19日,2017年8月19日转住院,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外踝骨折;4.上唇挫裂伤,于2017年9月4日出院,住院16天。何睿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
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何睿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何睿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5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何睿花费鉴定费2080元。何睿、王顺对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何睿伤情不构成伤残,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何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查明如下:一、医疗费。何睿提交门诊病历一宗、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宗,主张医疗费11850.11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其中青岛市北新惠康医院门诊救护车费用150元不予认可。另外应当扣除自费药。何睿称,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何睿于2017年10月1日进行过复查,因为何睿的腿部有石膏固定加上有外固定支架,所以要叫救护车到医院,所以产生了救护车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王顺提交门诊医疗费一宗,称其为何睿垫付门诊医疗费1883.15元,要求一并处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何睿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未包含在何睿的诉请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何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三、护理费。何睿按照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间90天。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按照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5707元(63702元/年÷365天×90
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何睿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减少的情况,按照社平工资主张已远远超过了纳税标准。因此不能机械的适用社评工资的标准,应以实际情况为准或按照每天护理费100元标准计算。四、误工费。何睿按照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社平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26178元(63702元/年÷365天×150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何睿未提交其收入及误工减少的情况,按照社平工资主张已远远超过了纳税标准。因此不能机械的适用社评工资的标准,应以实际情况为准。五、残疾赔偿金。何睿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六、精神抚慰金。何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七、残疾辅助器具费。何睿提交购买坐便椅发票一张,金额230元。提交购买拐杖发票一张,金额108元。何睿基于上述证据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38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非必要费用。八、交通费。何睿提交救护车租赁费发票三张,金额总计540元。何睿称,出院医嘱中记载何睿受伤部位有石膏外固定并且三个月内支具固定,所以不能乘坐普通的交通工具及出租车,所以何睿在复查的时候租赁了救护车。故主张交通费54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何睿伤情乘坐普通出租车即可,何
睿居住地点和就诊医院地点的救护车费用远远高于普通出租车费用。王顺对上述请求的意见为,保险公司认可的其全部认可。关于商业三者险赔付问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鲁B×××××号车的使用性质是企业非营运车辆,是王顺租赁青岛湘津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属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改变使用性质未通知保险人的,商业险拒赔。何睿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提到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属于法律规定,只是行业内部的示范条款,不能对抗何睿。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过告知或提示义务,所以应该对何睿的损失进行赔偿。王顺称,其租赁车辆用于家庭使用,未从事营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病历一宗、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宗、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救护车租赁费发票三张、购买坐便椅发票一张、购买拐杖发票一张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