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高飞、常铁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26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封志平徐世民常虹
【审理法官】封志平徐世民常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高飞;常铁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王高飞常铁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高飞常铁耀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吕志坤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吕志坤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富强吕志坤
【代理律所】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高飞
【被告】常铁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是否妥当;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否承担停运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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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是否妥当;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否承担停运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评估报告书系由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涉案评估报告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隆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涉案评估报告等,涉案车辆于2019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9年3月13日维修完毕,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车辆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背面附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且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及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均签有“武晓花",上诉人虽对该“武晓花"签名有异议但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承担停运损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高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王高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26: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3日20时50分,被告王高飞驾驶冀D×××××小型载客汽车在邯郸市与尚代线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冀D×××××小型载客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高飞负全部责任,原告常铁耀无责任。2019年2月17日原告将驾驶的冀D×××××出租车交邯郸市隆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9年3月13日维修完毕。原告驾驶的冀D×××××小型载客汽车系营运性出租车。被告王高飞驾驶的冀D×××××小型载客汽车登记车主为武晓花,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王高飞驾驶的冀D×××××车辆商业险保单背面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并且进行了加粗加黑。保单明示告知第3条“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示。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两份文件上,对投保人武晓花再次明示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投保人武晓花在该两份文件上签字。另查明,原告常铁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已经赔付,交强险
财产部分2000元已经用完。原、被告因车辆营运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期间,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冀D×××××车每日的停运损失为32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高飞驾驶冀D×××××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冀D×××××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车辆系营运性出租车,营运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数额为320元/天×28天(自事故发生至维修完毕)=8960元。被告驾驶的冀D×××××汽车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保单所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属于投保人武晓花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且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对条款内容进行了加黑突出标注,保单明示告知第3条又进行了明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和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两份文件再次进行提示,被投保人武晓花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上签字。显然,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
高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铁耀停运损失8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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