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30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79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权阎涛郭小峦
【审理法官】李权阎涛郭小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国华;张国鹏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国华张国鹏
【当事人-个人】刘国华张国鹏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沈溪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周某某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溪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周某某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溪周某某
【代理律所】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国华;张国鹏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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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联合保险主张免责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刘国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具有合法依据。 关于联合保险主张免责是否成立,是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21)津0117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联合保险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的签字均非张国鹏本人签字,现联合保险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依照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联合保险主张免责不能成立,应当在商业险
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认定刘国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问题。刘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法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国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的50%即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联合保险的该上诉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合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12: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1日17时23分,刘国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东方红牌小型拖拉机,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路口处,遇对行张国鹏驾驶冀B×××某某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故地点处向左转弯,致使刘国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将车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小型拖拉机向右翻倒后与行人张殿金及
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碰撞,造成刘国华及张殿金受伤,拖拉机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国鹏驾车驶离事故现场。 事故发生后,刘国华至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右胸肋骨骨折(第2前肋、第3-8、10肋弓骨折)。住院期间行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2020年7月28日,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国华累计8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右锁骨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8000-10000元。刘国华支付鉴定费4500元。 2018年11月20日,张国鹏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某某号车在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1月28日0时起至2020年1月27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张国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国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张国鹏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联合保险作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因交强险责任限额均已赔付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殿金,故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直接向刘国华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张国鹏承担赔偿责任。(2021)津0117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联合保险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的签字均非张国鹏本人签字,无法达到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张国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故对联合保险的免责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联合保险提出的刘国华系河北户口且生活在河北,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标准计算的主张,因一审法院为受诉法院,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均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故对联合保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联合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86849.72元)。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联合保险承保的冀B×××某某号车辆驾驶司机张国鹏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商业险免责说明书、投保人签字的投保人声明等证据用以证实已经将免责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联合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位伤者受伤另一伤者张殿金已经一审法院判决交强险限额12万元已经用尽而本案中一审法院
判决时对于刘国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范围内并未进行比例划分。 本案另一伤者张殿金于2020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津0117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联合保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20)津03民终37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津0117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津0117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误工费12762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殿金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2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内赔偿张殿金医疗费15013.35元、误工费9767.10元、护理费170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1.8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299.99元的50%,即28650元;三、刘国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殿金医疗费15013.35元、误工费9767.10元、护理费170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1.8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299.99元的50%,即2865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400元后,刘国华还应给付23250元;……。同时,该判决确认,《中华联合财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的签字均非张国鹏本人签字。联合保险已就该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联合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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