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邓桂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60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军梅
【审理法官】余军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邓桂仙;柯峰霆;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邓桂仙柯峰霆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涛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涛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涛
【代理律所】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被告】邓桂仙;柯峰霆;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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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非医保费用,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虽然《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设置有“明示告知"栏目,提示内容包括“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等内容,但该保险单并未附有保险条款的内容,即使大参林公司已收到保险单,其也无法通过保险单知晓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仅告知大参林公司保险条款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上诉引述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第(六)项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需对上述免责条款向大参林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及投保单,不能证明其所称免责条款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大参林公司并在投保时已就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大参林公司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免责条款不生效,其主张根
据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非医保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对于送达保险条款及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邓桂仙赔偿非医保费用,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25: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民与第三人马淋系父子关系。位于渭南市人民街某某房屋所属宅基地原为第三人马淋的爷爷马有才购买所有,马有才死亡后,其妻王兰英于2001年3月13日立了一份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将我家现有房产(约280平米)中属于我的部分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孙儿马淋继承。其具体包括:一是现有房产中的一半,二是我老伴那一半中我应继承的份额……"。2001年3月2日第三人向渭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提交了渭南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书,称位于渭南市人民街60号的建筑面积为200
平方米的房屋确属“马琳"所有,并提交了王兰英公证遗嘱等相关的资料证明。2001年3月15日,第三人马淋经申请取得渭房权证登字第31300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书。另,渭南市地籍调查表中备注“马琳与马淋为同一个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王兰英的死亡时间是2017年5月28日,所以第三人马淋应于2017年5月28日后遗嘱继承王兰英的遗产。且王兰英在遗嘱中已明确了其将位于渭南市人民街60号的房产的一半及其继承马有才的遗产部分的房产遗赠给第三人马淋,故马淋在王兰英死亡后只是继承了渭南市人民街60号的部分房产,而非全部房产。(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依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材料时,应严格履行审查程序,核实申请人是否具有该房产的所有权,确保登记行为的合法。2001年3月15日,渭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向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时,主要依据为第三人之祖母王兰英的遗嘱,但却未对继承是否发生、房屋是否已经归第三人所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作出的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01年3
月15日第三人马淋取得的渭房房权登字第31300某某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渭南市不动产登记局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支持邓桂仙的医疗费,争议金额为18193.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合理。1、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对扣除非医保项目费用有争议的,根据社保部门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发函核查邓桂仙的医疗费用,该中心复函称邓桂仙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为18193.06元,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医疗费。2、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免责条款用加黑加粗醒目字体标注并送达至被保险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参林公司),大参林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盖章,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18193.06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邓桂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60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某某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某某某某。
负责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桂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燕,广东韬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峰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某某某某>法定代表人:柯云峰,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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