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豫13民终14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车向平陈德林张艳霞 
【审理法官】车向平陈德林张艳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当事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袁立孟;魏兴树;山东省惠民县惠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袁立孟魏兴树山东省惠民县惠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袁立孟魏兴树 
【当事人-公司】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惠民县惠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小航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小航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小航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袁立孟;魏兴树;山东省惠民县惠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应否在交强险内为其他事故受害者预留赔偿份额。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应否在交强险内为其他事故受害者预留赔偿份额。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提供
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虽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但该约定系其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依照法律规定,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尽到了提示和告知说明义务,且魏兴树在事故发生时仅是从业资格证处于过期状态,而且之后又进行了补办,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故不应认定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可以依据该条款约定免除赔偿责任。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调查了解,相较于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承保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该车辆所购买的三者险已可以足额赔付,故本案不存在为其他受害者预留保险赔偿份额问题。安心财险公司在已对其所承保车辆的损失实际赔付的情况下,向责任车辆方及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1:31: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7日23时57分左右,魏兴树(持372323************号B2驾驶证)驾驶鲁M×××某某(发动机号为52877089,车架号为LFNFVXRX8H1F37754)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焦桐高速公路驻马店至随州方向行驶至353KM+300M处(桐柏县境内)时,车辆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在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王兵驾驶的晋E×××某某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致使晋E×××某某小型桥车又与梅生斗驾驶的贵J×××某某小型轿车和梅红晓驾驶的豫Q×××某某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同时鲁M×××某某货车在向前滑行过程中又和聂程驾驶的鄂K×××某某小型轿车发生撞击,造成鄂K×××某某先后撞到梅红晓驾驶的豫Q×××某某小型客车和朱海龙驾驶的豫A×××某某小型轿车,致使豫A×××某某小型轿车又与前方梅纪伸驾驶的贵J×××某某小型轿车和司胜超驾驶的豫A×××某某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8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魏兴树负事故全部责任,聂程、梅红晓、梅纪伸、梅生斗、司胜超、朱海龙
、王兵无责任。魏兴树驾驶的鲁M×××某某号车辆在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海龙驾驶的豫A×××某某小型轿车,投保于安心财险公司,安心财险公司已依照保险合同在车损险中赔付朱海龙92000元,并按照车损险条款第十八条受让投保车辆的相应索赔权。安心财险公司索赔提供有定损的技术服务费1000元发票、维修费91000元发票及维修清单;后又称技术服务费1000元亦是维修费并提供维修清单一份。魏兴树所驾驶的货车(车牌号鲁M×××某某)所有人为惠通物流。一审法院在审理王兵诉被告魏兴树、袁立孟、惠通物流、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惠通物流提供车辆驾驶员魏兴树从业资格证并当庭出示原件,该证记载有效期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24年10月25日。另查明魏兴树系袁立孟雇佣的驾驶人员,鲁M×××某某肇事车辆为袁立孟租用惠通物流的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兴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朱海龙驾驶的豫A×××某某小型轿车受损,花费维修费91000元,有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事实清楚;安心财险公司已经赔偿朱海龙车损并已经取得追偿权,应当由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保险限
额内予以赔偿。安心财险公司损失可在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车辆实际使用人袁立孟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但应承担诉讼费。车辆驾驶人魏兴树、出租方惠通物流本案不承担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因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或资格证过期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该免责的商业险条款仅是一般的笼统性规定,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并未举证其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且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或资格证过期的后果,难以认定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就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或必须及时补办资格证不能过期补办向投保人
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主张的涉案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驾驶员魏兴树持有涉案肇事车辆相应车型的驾驶证,属于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并未因从业资格证问题显著增加了涉案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或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惠通物流提供了车辆驾驶员魏兴树从业资格证并当庭出示原件,显示有效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至2024年10月25日,应当以此原件为准;故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公司认为驾驶员魏兴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过期而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路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驾驶人无资质免赔无确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安心财险公司主张1000元技术服务费,其陈述前后矛盾,致该1000元究竟系服务费还是维修费真伪不明,其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此1000元损失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损失91000元;二、被告袁立孟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袁立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