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家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66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审理法官】刘应红姜海宽纪曼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家成;周某;景某;赵凤仪;杨长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轻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家成周某景某赵凤仪杨长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轻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家成周某景某赵凤仪杨长禄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轻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高汝艳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李超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于茂坤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杨宁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杨开元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高汝艳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李超天津得安律师事
务所于茂坤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杨宁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杨开元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苗高汝艳李超于茂坤杨宁杨开元 
【代理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张家成;赵凤仪;杨长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轻享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张家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虽然本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为意外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本起事故亦属于交通事故。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即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具有过错时,才能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当行人、非机动车无过错时,即使机动车一方也没有过错,仍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张家成是无责任的行人,因此肇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且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
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改判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更新时间】2022-08-20 23:47: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周某、景某、赵凤仪、杨长禄是景亮的法定继承人;景亮事发时驾驶车辆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案外人马跃、唐亮的车辆均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案外人赵志强车辆由紫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事发当日至2019年9月3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经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冈上肌腱、右上盂唇部分损伤,左距骨内侧缘撕脱骨折,左踝距腓前、距腓后、跟距韧带部分损伤,左跟腱损伤,左右肘皮擦伤等伤情。上述医疗期内医疗费共计5751.07元。    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肢体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20年5月17日,原告自愿放弃肢体伤残等级鉴定请求。2020年6月18日,鉴定单位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上述伤情均保守,结合及实际恢复情况综合评定,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垫付。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案涉事故虽经交管部门认定为意外事故,但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不仅指因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导致,也包含因“意外”而引发的范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而不以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被保险人轻享公司允许的驾驶人景亮在案涉事故中虽无过错,但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人身和财产损失均系其驾驶的车辆失控造成,该车辆是肇事车,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不适用于为肇事车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其他无责车辆不是致损的责任主体,为相应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即可。    因案涉交通事故中有四名被伤者,现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的三名伤者已先行起诉,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需考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尚未成讼的伤者黄新明预留必要的赔偿份额。综合各受害人的伤情、及善后事宜的迫切程度等,一审法院酌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
额内为黄新明保留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黄新明保留27500元;其他三辆无责车辆各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黄新明保留250元、各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黄新明保留25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仍是依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即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具有过错时,才能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当行人、非机动车无过错时,即使机动车一方也没有过错,仍应承担全部赔偿义务。案涉事故中,原告是无责任的行人,因此肇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承担赔偿义务的前提是被保险车辆负有赔偿责任,而不应以该车辆在事故中的“过错”作为必要条件,现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承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除为黄新明保留的交强险份额外,因一审法院在杨玉千、张世旺起诉的案件中判决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
了赔偿,现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本案原告的损失均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结合原告举证,对其各项损失和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5751.07元予以认定;营养费,按原告伤情和营养期90日酌定3000元;护理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0912元赔偿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90日,计15019元;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酌定24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认定。    另,杨长禄、轻享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家成医疗费5751.0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19元、交通费24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25510.07元;二、驳回原告张家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周某、赵凤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张家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