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军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13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立敏聂国智王静 
【审理法官】田立敏聂国智王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军岭;靳国庆;曲振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军岭靳国庆曲振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军岭靳国庆曲振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伟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宁茹意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伟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宁茹意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刘树国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伟宁茹意刘树国 
【代理律所】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王军岭;靳国庆;曲振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曲振伟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是否生效"。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
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拟证明靳国庆饮酒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经过质证,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上诉人在与曲振伟签订保险合同时,将该示范条款给过曲振伟,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曲振伟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靳国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上诉人虽然将驾驶员饮酒驾驶行为列为免责事由,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曲振伟进行过提示,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向投保人进行提示的免责条
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曲振伟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的观点,无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02: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靳国庆驾驶豫P×××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下,与路下坐着休息的人原告王军岭相撞,造成王军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靳国庆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岭无责任。被告靳国庆驾驶的豫P×××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曲振伟所有,车辆在人寿财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
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曲振伟提供的保险单,证实被告曲振伟为被保险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902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被告曲振伟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出庭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靳国庆、被告曲振伟当庭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前,曲振伟正在午睡,靳国庆自行拿了曲振伟车钥匙,驾驶车辆送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靳国庆还称自己为特殊体质,发生事故头一天饮了一瓶啤酒,当天并未饮酒。根据原告王军岭一方提供的住,病案材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告王军岭受伤后,由救护车送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简称围场县医院)急诊病区检查,又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9年6月23日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于2019年7月23日出院,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于2019年7月10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骨折撬拨复位术。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侧股骨干骨折。3、左眼钝挫伤。4、眼睑全层裂伤、皮下异物。5、下泪小管断裂。6、右侧肾上腺血肿。7、双肾背膜下血肿(右侧明显)。8、肋骨多发骨折。9、右侧血胸。10、双肺挫伤、××。11、多发脑挫裂伤。1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头皮裂伤。1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5、右侧颧突及右侧颧弓骨
折。16、左侧肩胛骨骨折。17、T11椎体骨折。18、L2-L4右侧横突骨折。19、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营养,卧床休息,需要1人陪护。2、出院后外固定架针刺点按时消毒。3、出院后至血管外科就诊,积极抗凝。4、出院后至眼科门诊就诊,协助诊治左眼。5、每月我科门诊复查,依据医师指导进行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对原告王军岭本次诉讼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499.57元。包括围场县医院4734.75元,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150764.82元,有医疗费单据、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2、辅助器械费(胸腰椎过伸矫形)1800.00元,有承德市安畅假肢矫形器销售有限公司发票证实。3、损伤程度鉴定费1000.00元,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证实。以上合计158299.57元。另查明,在原告医疗期间,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靳国庆垫付5000.00、被告曲振伟垫付15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陈述被告曲振伟所有的豫P×××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投保时,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曲振伟对此不予认可,称保险公司未对曲振伟进行提示或告知免赔事项,只给了两张保单。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已尽到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国庆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军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被告靳国庆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靳国庆驾驶的豫P×××某某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寿财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关于被告靳国庆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商业三者险应免赔的主张,因被告曲振伟作为被保险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又未能提供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应认定未提示,免责条款不生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靳国庆赔偿。因曲振伟将车辆交由饮酒的人驾驶,曲振伟具有过错,应与靳国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
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豫P×××某某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岭医疗费10000.00元。因已提前支付,故不再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P×××某某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岭医疗费145499.57元、辅助器械费1800.00元,合计147299.57元。三、被告靳国庆赔偿原告王军岭鉴定费1000.00元。被告曲振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66.00元,减半收取1733.00元,保全费1020.00元,合计2753.00元,由被告靳国庆、曲振伟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