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与徐小宇、吴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珺珉胡庆东陈礼苋 
【审理法官】赵珺珉胡庆东陈礼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徐小宇;吴凡;卜祥美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徐小宇吴凡卜祥美 
【当事人-个人】徐小宇吴凡卜祥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小冬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张玉高安徽七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小冬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张玉高安徽七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小冬张玉高 
【代理律所】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安徽七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被告】徐小宇;吴凡;卜祥美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人保太仓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超载为由主张适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但人保太仓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人保太仓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保太仓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01: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8时00分,付国辉驾驶苏L×××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5370KG,实载:63600KG)沿宁小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街道侯寺路下坡路口处时,因超载、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在路口等红灯蔡卫东的苏A×××某某号小型轿车、徐小宇的苏A×××某某小型轿车、毕传浩的苏A×××某某号小型轿车、吴祖平的苏L×××某某号小型轿车、司品济的苏A×××某某号小型轿车、周亮的苏A×××某某号小型轿车、颜金虎的苏A×××某某号小型轿车、罗培的苏A×××某某号轻型货车,造成苏A×××某某号小型轿车乘客秦深思、徐小宇和苏A×××某某号小型轿车乘客吴凡、毕传浩受伤,九车前后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卫东、徐小宇、毕传浩、吴祖平、司品济、周亮、颜金虎、罗培、秦深思、吴凡均不负事故责任。徐小宇受伤后前往医院,经医院诊断为颈部损伤。吴凡受伤后前往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多处)。2019年5月24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苏A×××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车身、发动机、底盘等部
件均已损坏,经现场勘查已无修复价值,故此车按报废鉴定,评估金额为38325元;该车残值由事故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吴凡支付了公估费191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徐小宇、吴凡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付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认定。事发时,付国辉系卜祥美雇佣的驾驶员,且系履行职务,故应由卜祥美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徐小宇提供的病历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吴凡提供的病历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徐小宇主张医疗费467.85元及吴凡主张医疗费1280元,予以支持。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徐小宇的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徐小宇主张误工费1200元,但根据徐小宇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未能反映出徐小宇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吴凡主张误工费1280元,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徐小宇主张后续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徐小宇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徐小宇、吴凡的交通费,均酌定为50元。吴凡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吴凡主张车损38325
元,予以支持。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不认可车辆评估金额,但其并未对车辆进行定损,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苏A×××某某号小型轿车的残值可由人保太仓支公司自行处理。综上,徐小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697.6元;吴凡因本案交通事造成损失39655元(不含鉴定费1916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太仓支公司辩解,事发时付国辉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险内应免赔10%,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徐小宇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吴凡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赔偿徐小宇损失697.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赔偿吴凡损失3965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太仓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被上诉人吴凡主张的车损38325元的10%即383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
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即付国辉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事发时严重超载,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主张免赔10%有合同依据;被保险人及驾驶人明知超载系严重的违法行为,且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致使无法及时刹车制动才造成了事故,超载的违法行为极大增加了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保险合同将此种行为列为免赔情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超载是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保险人已经收到了保单,保单的重要提示处已经载明本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立即核对,如果不符或疏漏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由此说明,在交付保单的同时已经将保险条款一并交付了被保险人,也已经做了特别提示,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应当合法有效。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将被保险车辆的严重违法情形作为收取保费的考量因素,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极不公平,并且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都可得到赔偿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    综上所述,人保太仓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与徐小宇、吴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25号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城厢镇县府街某某。
     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