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3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冰李响朱恩松
【审理法官】周冰李响朱恩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孙为民;李泽;赵琳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孙为民李泽赵琳
【当事人-个人】孙为民李泽赵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建春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建春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建春韩梅
【代理律所】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孙为民;李泽;赵琳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李泽投保的苏K×××某某小型汽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已经将家庭自用的车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通过滴滴打车平台用于营运,显然增加了保险公司保险的风险责任,且李泽亦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增加保险费,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和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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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查,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依法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及其尾页的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其中,《机动
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㈢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特别约定一栏载明“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增加保险费。否则,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尾页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李泽在该投保人声明上书写了上述声明内容且在投保人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三条规定,“投
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上列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投保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等原因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李泽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再根据赵琳一审期间提供的与滴滴打车平台沟通记录、打车信息等相关证据,结合二审期间李泽本人的自认,可以认定李泽将家庭自用的苏K×××某某小型汽车注册滴滴打车平台用于运营,本起交通事故也是通过滴滴打车平台联系上乘客赵琳后,到达个园目的地时发生。因此,李泽投保的苏K×××某某小型汽车已经实际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并在营运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综上,本院认为:李泽投保的苏K×××某某小型汽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已经将家庭自用的车辆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通过滴滴打车平台用于营运,显然增加了保险公司保险的风险责任,且李泽亦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增加保险费,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和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孙为民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8033.9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50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0元(已核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37533.9元,由李泽承担37533.9×80%-4500=25527.12元、赵琳承担37533.9×20%-3063=4443.78元。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李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为民25527.12元; 四、赵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为民4443.78元; 五、驳回孙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李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交,李泽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2: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8月18日9时38分左右,被告李泽驾驶苏K×××某某小型汽车在扬州市广陵区停在路边,车上乘客赵琳开右后侧车门时,同由东向西孙为民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原告孙为民受伤。事发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泽、赵琳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被告李泽驾驶苏K×××某某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于2018年9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24天,累计产生医疗费31434.86元(已扣除住院票据中伙食费440元)。4、2019年5月24日,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为民目前状况符合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5、2019年9月25日,一审法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为民,因
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6、原告医疗费项下主张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及被告赵琳垫付的3063元。7、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扬州大学附属中学东部分校从事教师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泽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上下客,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赵琳乘坐机动车开门时未尽观察注意义务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擦,由被告赵琳按照2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泽、赵琳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1、医疗费31434.86元(含被告赵琳垫付的306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有票据等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60元(40元/天某24天);3、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30元/天某60天);4、护理费3720元(80元/天某24天+50元/
天某36天),有票据等为证,予以认定;5、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11700元(1950元/月某6个月);6、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4400元(47200元/年某20年某0.1);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8、鉴定费511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9、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500元;10、财物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55124.86元。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泽将家庭自用车辆用于滴滴营运,故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就该免责事由向被告李泽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赵琳垫付的医药费3063元,本案中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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