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王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靓茹赵鑫姚瑶 
【审理法官】张靓茹赵鑫姚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王煜军;张贤峰;宿州市扬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王煜军张贤峰宿州市扬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当事人-个人】王煜军张贤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宿州市扬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勇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勇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孟勇 
【代理律所】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煜军;张贤峰;宿州市扬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王贤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属于增驾A2实习期,驾驶证证号:3422241976××××××××。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30: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一、2019年1月3日6时40分许,原告王煜军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漓福线行驶至地方时,与被告张贤峰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皖L×××××(赣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张贤峰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为农村居民,事故前系绍兴国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其提供的参保证明显示其自2017年8月份其在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7月份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至2019年1月26日出院,合计住院23天,加之门诊支出,共产生医疗费用22942.91元(含伙食费991元)。住院和门诊期间,产生交通费若干。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并产生误工费等损失,其于起诉前自行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煜军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拟定原告本次受伤后
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240元。根据上述认定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951.91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扣除住院费用清单中列支的伙食费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对该损失无异议,该院依原告主张核定;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该院依照20元/天标准核定;4.护理费10920元(182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该院根据浙江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核定;5.误工费32760元(182元/天×18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该院根据浙江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核定;6.交通费60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住院和门诊的具体实际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111148元(55574元×20年×10%),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赔偿系数确定为10%,定残时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依20年计算,之于计算标准,该院认为,原告提交有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连续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证明其与相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可确定事故前已形成长期稳定的非农收入来源,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该院酌情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核定;
8.鉴定费324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该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创伤,该院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以上九项合计185009.91元。三、被告宿州扬帆汽运公司系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新余皖赣汽运公司系赣K×××××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已支付款项10000元,另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张贤峰垫付的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贤峰停放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可据此索赔。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范围,该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其中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清单中列支的伙食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按20元/天进行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主张过高,均酌情减少。最终确定损失总额为185009.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该院酌定本案肇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60%。原告各项损失经交强险分项计算为:医疗费用23841.91元,死亡伤残161168元。两分项均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依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120000元。不足赔付部分为65009.91元(185009.91元-120000元),由肇事机动车一方赔偿其中的60%计39006元(65009.91元×60%)。因肇事机动车已在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前述损失未超出三者险限额,应当由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全部进行赔偿。本案中,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应理赔金额合计159006元(120000元+3900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需支付款项为149006元;原告损失中的剩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贤峰、宿州扬帆汽运公司和新余皖赣汽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认收到的4000元应当从其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相关权利人可依照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人寿财险宿州公司主张返还。综上,该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可赔偿损失总额为159006元,扣除已获赔偿的14000元,实际尚可受偿14
5006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抗辩中,有理部分该院酌情采纳,并结合法律规定对具体损失调整核定;其余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并已在前述损失数额事实认定中作必要说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煜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450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张贤峰负担158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