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元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1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91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玉兰 
【审理法官】赵玉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元修;景什菊;高金枝;张胜男;张毓琪;济南晟润建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元修景什菊高金枝张胜男张毓琪济南晟润建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元修景什菊高金枝张胜男张毓琪 
【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济南晟润建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珍秀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刘展朋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宋立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珍秀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刘展朋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宋立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珍秀刘展朋宋立牛加波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元修;景什菊;高金枝;张胜男;张毓琪;济南晟润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永安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免责事由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晟润公司与张永滨系雇佣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张永滨履行职务期间。    再查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永滨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影响畅通、妨碍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基于上述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张永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永安财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张永滨系永安财险公司所承保的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其属于被保险人,依法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其次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来看,事故发生时,张永滨虽因作业而停车后行至车外但其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对该车辆仍负有支配、管理、控制的义务不能因其与机动车在空间上的暂时性脱离就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而转化为第三者。故张永滨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张永滨的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并判决永安财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晟润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经一审法院认定,张元修等人的损失共计1064466.7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车对于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后车对张元修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
无不当。鉴于张永滨的家属张元修等人已就该部分损失与后车赔偿责任人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故本院仅就张元修等人剩余30%的损失数额286340.01元[(1064466.7元-110000元)某30%]作出处理。首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晟润公司与张永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张永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晟润公司作为张永滨的雇主,应当对张元修等人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张永滨在道路上停车时未设置警告标志,造成安全隐患,对于事故的发生亦负有明显过错,因此,应当相应减轻晟润公司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晟润公司对于上述剩余损失286340.01元按照70%的比例承担,即:晟润公司应向张元修、景什菊、高金枝、张胜男、张毓琪赔偿200438.01元(286340.01元某70%)。鉴于晟润公司此前已支付张永滨殡葬费用2008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晟润公司最终应向张元修、景什菊、高金枝、张胜男、张毓琪赔偿180358.01元(200438.01元-2008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    二、济南晟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元修、景什菊、高金枝、张胜男、张毓琪支付赔偿款180358.01元;    三、驳回张元修、景什菊、高金枝、张胜男、张毓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6元,由张元修、景什菊、高金枝、张胜男、张毓琪负担1040元,由济南晟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张元修、景什菊、高金枝、张胜男、张毓琪负担2025元,由济南晟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00: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1日1时25分许,官涛驾驶鲁A5F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北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下时,遇张永滨驾驶鲁AX3xxx重型货车停车作业,官涛驾驶鲁A5F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与正站在鲁AX3xxx重型货车后面作业的张永滨发生碰撞接触后,又与鲁AX3xxx重型货车的后部发生接触碰撞,两车挤压张永滨致使其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官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滨承担
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X3xxx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晟润公司,该车在永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险10万元,不计免赔。官涛驾驶鲁A5F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与张元修、景什菊、高金枝、张胜男、张毓琪就赔偿问题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664000元。    张元修、景什菊系张永滨的父母,高金枝与张永滨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女即张胜男、张毓琪。除此之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另,晟润提交收据、发票证实垫付张永滨殡葬服务费14600元、寿衣费用5480元,合计20080元。    张元修、景什菊、高金枝、张胜男、张毓琪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    死亡赔偿金874520元,提交张永滨户口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张永滨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3655元,提交证据被抚养人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一份,(次女张毓琪13岁,父亲张元修79岁,母亲景什菊76岁),按照山东省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某5年=133655元;丧葬费42044.55元,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089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247.15元,提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身份证四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4人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张永滨的死亡给家属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故此主张精神抚慰金,且侵权人车辆所有者为单位;交通费1500元,无证据提交。    经
质证,永安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标准以及被扶养人标准无异议,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认可100元按照3人7天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晟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交的证据与晟润公司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