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公司与刘海滨、林锡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粤05民终1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瑞琳陈瑛瑾林思浩 
【审理法官】陈瑞琳陈瑛瑾林思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刘海滨;林锡洲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刘海滨林锡洲 
【当事人-个人】刘海滨林锡洲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斌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俊斌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俊斌吴武元 
【代理律所】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 
【被告】刘海滨;林锡洲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不可抗力鉴定意见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人寿汕头公司的上诉主张以及刘海
滨、林锡洲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问题为:一、人寿汕头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刘海滨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是否于法有据;三、人寿汕头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关于人寿汕头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人寿汕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锡洲存在酒驾、毒驾情形或变更驾驶员等违法行为或因林锡洲未及时报警,影响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划分,从而加重人寿汕头公司保险责任以及赔偿金额。人寿汕头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对人寿汕头公司提出其不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海滨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有关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的规定,刘海滨提交的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北门社区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德和汽车维修店出具的《营业执照》、《证明书》、《工资表》及刘海滨的《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刘海滨从2015年8月份开始至发生交通时一直在汕头市潮阳区海门德和汽车维修店工作,月收入为5800元。故一审法院按照刘海滨的实际月收入5800元计算刘海滨的误工费及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以非农业工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刘海滨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人寿汕头公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司提出按农业职工标准和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刘海滨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寿汕头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问题。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诉讼费用,取决于其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人寿汕头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58: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损害事实发生的经过    2018年12月23日3时25分左右,林锡洲驾驶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途经潮阳区海门镇疏港路啊火大排档附近时与刘海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海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事故的认定    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第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某某某某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海滨与林锡洲在本次事故中为同等责任。    3.刘海滨的诊疗情况    刘海滨受伤后两次在汕头市某某医院住院。住院期间分别为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共计39天。    4.刘海滨伤残及其他鉴定情况    经刘海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评定,该所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韩江司鉴[2019]临鉴字第4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海滨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费为2000元;瘢痕处理费11550元;康复费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日;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36日,建议两次住院共39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护理期内36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评定营养费550元。    5.刘海滨户籍情况    刘海滨工作所在地为汕头市潮阳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城乡代码为122。    6.刘海滨收入情况    刘海滨提供营业执照及居委《证明》、《证明书》、工作流水,证明其月收入为5800元。    7.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林锡洲系肇事司机,人寿汕头公司为肇事车辆粤D某某某某某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    1.医疗费:刘海滨提供了医疗票据24张计97791.25元,根据医嘱外购药医疗票据2张,计18000元,共计115791.25元。    2.后续费:2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瘢痕处理费11550元,按司法
鉴定意见。    3.营养费:55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    4.住院伙食补助:按《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39天=3900元。    5.残疾赔偿金:刘海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按《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以及刘海滨实际工作地点,计算为27175元/年×20年×(10+1)%=59785元。    6.护理费:按《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护理费为150元/天×39天×2+120元/天×36天=16020元。    7.误工费:误工期90天,按《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误工费计算为5800元/月÷30天×90天=17400元。    8.交通费:按《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交通费为30元/天×39天=1170元。    9.康复费:5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    10.精神抚慰金:根据刘海滨的住院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750元。    上述1至10项刘海滨损失合计235916.25元。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林锡洲驾驶粤D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与刘海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海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锡洲与刘海滨为同等责任。人寿汕头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承保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人寿汕头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海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海滨102125元。刘海滨所受损失合计超
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该超过部分,因刘海滨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其中50%。其余部分61895.62元应由人寿汕头公司作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海滨赔偿。刘海滨可得的赔偿金额计算为174020.62元,其数额属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由人寿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海滨174020.62元;二、驳回刘海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减半收取计2017元,鉴定费3500元,共5517元。刘海滨负担案件受理费12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53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寿汕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海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公司与刘海滨、林锡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5民终1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双望段东侧之1坐东向西首层二间铺面和第五、六层。
     负责人:林木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斌,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元,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锡洲。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汕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滨、林锡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3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汕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海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
     一、因林锡洲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和离开现场,导致交通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无法查明,责任在林锡洲,本案事故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刘海滨损失应当由林锡洲承担。1.事故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23日03时25分许,林锡洲报警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2.报案距事发时间已超过48小时,根据林锡洲事发后的身体状况以及不存在不可抗力客观要件,即便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但也不妨碍其报警,迟延报警已然
超过合理时效。因此本案存在林锡洲存在酒驾情形或变更驾驶员等违法行为,而故意迟延报案逃避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的可能性较大。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报案记录,林锡洲在未报警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24日19点37分07秒向上诉人报案称于2018年12月24日3点30分发生交通事故,将实际出险时间推迟24小时,且迟延报案,存在故意情形。4.上诉人已对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八)的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加黑加粗标注,且约定的情形,表述清楚明确,未产生歧义。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综上所述,林锡洲事发后有充分条件及时报警和告知上诉人,其不及时报警或通知保险人的行为不具合理性与客观性。事故发生后,林锡洲未及时报警或通知保险人,其行为影响公安机关、上诉人对事故性质、原因、肇事人及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客观判断。如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否有酒驾、更换驾驶员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而这些均与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责任金额有重大、直接的因果关系。林锡洲作为保险合
同的当事人许可的驾驶人更应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未尽到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也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其行为有违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