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李三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6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文浩 
【审理法官】张文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李三元;凌宝生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李三元凌宝生 
【当事人-个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李三元凌宝生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卢则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王鑫鑫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曹东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则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王鑫鑫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曹东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则王鑫鑫曹东升 
【代理律所】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被告】李三元;凌宝生 
【本院观点】关于李三元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就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李三元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就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另,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亦未明确指出李三元的用药中哪些属
于非医保用药,其径行要求扣减20%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故其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错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三元的残疾赔偿金项目应适用的标准,李三元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对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的质疑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三元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三元的误工费,误工期系依据重新鉴定的意见而确定,误工费标准系根据李三元提供的工作证明而确定,具有事实依据,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李三元的误工费予以维持。关于李三元的后期费,鉴定意见确定为“后期费1万元或据实赔付",现李三元放弃据实赔付,要求在本案中一次性主张1万元,有鉴定依据,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2:05: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凌宝生驾驶浙A×××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口北大道(滠口路口)K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汉口××道滠水桥路段,遇李三元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凌宝生所驾车与李三元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三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凌宝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三元在事故中无责。经查,该车在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三元受伤后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院38天。凌宝生垫付医疗费76226.48元。李三元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三元构成脑外伤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九级。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李三元向法院提起诉讼。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申请对李三元精神状况、伤残等级、后期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三元智商为76,属边缘智能范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伤残程度十级,后期费1万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
法院再查明:李三元在武汉市江岸区佳豪面粉经营部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    经依法核算,李三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4673.17元,其中:医疗费76872.13元、后期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30天/月×180天)、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三元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凌宝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凌宝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凌宝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即赔偿李三元经济损失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68910元)。余款74673.17元(194673.17元-12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凌宝生承担74673.17元。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4673.17元。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李三元受伤程度、住院时间等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凌宝生垫付的医疗费76226.48元,李三元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李三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李三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4673.17元;三、由李三元返还凌宝生垫付款76226.48元;四、驳回李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1元,鉴定费第一次鉴定2621.50元、2300元,第二次鉴定5900元,共计11572.50元,由李三元负担5900元,由凌宝生负担567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