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育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30 
【案件字号】(2021)粤14民终21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琼黄伟玲孔宁清 
【审理法官】徐琼黄伟玲孔宁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育佳;黄正顺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育佳黄正顺 
【当事人-个人】罗育佳黄正顺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李寅广东广信君达(梅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李寅广东广信君达(梅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超李寅 
【代理律所】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广东广信君达(梅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罗育佳;黄正顺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在本案赔偿中是否扣除基本医保报销部分;三、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判项。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粤1423民初46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2021)粤14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中第18页第二行“三、驳回原告罗育佳的其他诉讼请求”,补正为“二、驳回原告罗育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在本案赔偿中是否扣除基本医保报销部分;三、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判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主张适用的免责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死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
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内容看,该保险条款在“维修期间”前面限定为“在营业性场所”。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黄正顺驾驶车辆外出期间,并非发生在营业性场所内。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以该保险条款主张免赔涉案商业三者险,理由不成立。另黄正顺在一审陈述,其是征得车主的同意驾驶涉案车辆,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黄正顺驾驶涉案车辆未征得车主同意。因此,对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主张免赔商业三者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罗育佳的医疗费用是因涉案交通事故伤害产生,依法属于本案赔偿责任范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制度,是对罗育佳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由罗育佳依照政策规定缴纳保费获取相应权益,并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对依法属于本案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不能因受害人获得社会基本保险而减轻或免除相关赔偿责任人的责任。对罗育佳已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的医疗费,可由社保部门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在本案赔偿中未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黄正顺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一审法院在赔付给罗育佳的款项中扣减后,告知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返还。黄正顺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也没有不当加重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负担。另,一审法院针对笔误问题已作出补正裁定。故,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判项的
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23:45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承担交强险110000元,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争议金额126572.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黄正顺作为修理厂员工,未经过被保险人同意驾驶被保险车辆,且在车辆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商业险拒赔情形。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二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才属于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保险人李丰发在投保
人声明处“投保人签字(盖章)”栏签名确认,上诉人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黄正顺只是对车辆进行清洗,对车辆的异响进行检查,该车辆没有在黄正顺汽车厂维修和保养过,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5年第17号)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车身清洁维护涉及玻璃透光率问题,涉及车辆行驶安全,维修单位依法应取得相关许可,属车辆维修项目。车辆维修、保养期间,应认定为从车辆交付修理厂之日起至车辆交还车主之日。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不应狭义理解为仅在营业场所内。自李丰发将车辆交付汽修厂起,只要车辆未交付回车主之前,汽修厂即承担该车辆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因车辆外出而免除其维修厂的法律责任。黄正顺作为汽修厂员工,汽修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应在总损失中扣除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26860.94元。受害人罗育佳对其医疗保险报销部分,没有实际支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该部分金额,导致受害人重复获得赔偿,有违损失填平原则。且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丰顺县医疗保障局可以向上诉人主张返还该部分医疗保险报销金额。三、一审法院遗漏判项,判决只有第一、三项,无第二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返还黄正顺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但判决中无该项内容。因此,上诉人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36572.44元[226572.44元(赔罗育佳)+10000元(赔黄正顺)],其中商业险部分126572.44元(236572.44元
-11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育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4民终21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
     负责人:林耸,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雨,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育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广东广信君达(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育佳、黄正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育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罗育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9470.64元;上述赔偿总额为279470.64元;3.黄正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和黄正顺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育佳各项费用损失合计226572.44元;二、驳回罗育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罗育佳负担359元,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负担15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