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梁善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3 
【案件字号】(2020)桂09民终7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慧蒋绍德陈明学 
【审理法官】蒋慧蒋绍德陈明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梁善明;朱善明;梁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梁善明朱善明梁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梁善明朱善明梁剑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甘雯雯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甘雯雯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甘雯雯 
【代理律所】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被告】梁善明;朱善明;梁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太保财险北流公司应否按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梁剑向太保财险北流公司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梁剑为桂
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太保财险北流公司为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双方订立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梁剑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签字确认,并在单独一页的“投保人声明"处手写“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太保财险北流公司应否按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本院查明,朱善明在事发时未持有从业资格证,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本院认为,梁剑向太保财险北流公司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太保财险北流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格式合同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二项第6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上述保险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太保财险北流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在其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时特别用黑字体标注;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梁剑又在投保人声明单上签名,并用手写字体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
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根据太保财险北流公司的举证以及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太保财险北流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梁剑投保的保险单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因此,从业资格证书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范畴,并且设立从业资格证的目的是为了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作为驾驶员不仅需要掌握相关道路运输法规、车辆维修和急救的基本知识,而且还需要驾驶员严格遵守驾驶规则,当驾驶人员一旦认知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可能自行承担后果,相应的会更加文明驾驶、谨慎驾驶、安全驾驶,如此才能从源头上更好的规范、约束、引导驾驶员的行为,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由此可见,驾驶员只持有驾驶证拥有驾驶技能并未意味着当然可以从事客货运输活动,朱善明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不具有从业资格证,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
关于从业资格证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合同的约定,太保财险北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由于朱善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该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应与梁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朱善明和梁剑按份承担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用,梁善明对此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属于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于涉及停运损失、评估费的判决予以维持。对于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15936.9元,由梁剑、朱善明共同赔偿。针对太保财险北流公司在一审诉讼前已向梁善明支付的59500元,由太保财险北流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太保财险北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9)桂098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9)桂098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梁剑、朱善明连带赔偿维修费、拖车费合计115936.9元给被上诉人梁善明。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
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2元(被上诉人梁善明已预交2191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被上诉人梁剑、朱善明共同负担2091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已预交1600元),由被上诉人梁剑、朱善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02:23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0日00时00分,朱善明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玉林往容县方向行驶,陈科霖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容县往玉林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北流市精通红绿灯左转弯往北流市塘岸方向红绿灯路段时,因朱善明未按道路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科霖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3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善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科霖无事故责任。梁善明于2019年4月22日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鉴定停运损失为86013元,梁善明支付评估费为1500元,本次事故造成梁善明的损失为:1.维修费1163
86.9元;2.拖车费1550;3.停运损失为86013元;4.评估费为1500元,共计205449.9元。另查明,陈科霖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梁善明,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该车从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22日在北流市易信汽修厂维修。桂K×××××号重型自卸货登记车主为梁剑,该车在人保财险渝水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太保财险北流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太保财险北流公司已赔偿维修费59500元给梁善明,梁剑雇佣朱善明开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