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0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81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杨凤军;刘桂华
【当事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杨凤军刘桂华
【当事人-个人】杨凤军刘桂华
【当事人-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凤军;刘桂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免责事由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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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杨凤军赔偿停运损失。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杨凤军驾驶事故车辆从事客运出租,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情况,对被上诉人杨凤军主张的停运损失进行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已约定对停运损失予以免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明确确认其已知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诉人亦未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要求免除赔偿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21: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5日20时30分,被告刘桂华驾驶鲁NWJ962号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杨凤军驾驶的津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桂华负全部责任,杨凤军无责任。刘桂华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事故车辆津A×××××号于2021年3月15日送至天津市西青区鑫捷盛鑫汽车维修中心,至2021年4月1日维修完毕。津A×××××车辆由杨凤军在天津三阳工贸有限公司租赁所得,天津三阳工贸有限公司授权杨凤军主张本次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车辆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原告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性质为营运车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金额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车辆维修18天,故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121元(284.5元某18),原告主张5112元,一审法院予以
支持。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抗辩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进行充分释明,因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该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尽到了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112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原告主张租车损失24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付范畴,且本案中已经赔付原告停运损失,故对于其主张的租车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交
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桂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由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凤军停运损失5112元。二、驳回杨凤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桂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争议金额5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
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例(2020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投保单第一页上端第二行已明确写明“请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在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签名上方已明确写明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被上诉人刘桂华对投保单上签字未提出异议,认可为其本人签字,证明上诉人对免责事项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和充分提示的义务。 综上所述,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杨凤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81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
法定代表人:齐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德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凤军、刘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7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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