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与于杰、苗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22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华桂祥刘念昌李响 
【审理法官】华桂祥刘念昌李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于杰;苗瑞;郭增鹏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于杰苗瑞郭增鹏 
【当事人-个人】于杰苗瑞郭增鹏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红美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红美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红美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代理律所】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 
【被告】于杰;苗瑞;郭增鹏 
【本院观点】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职能部门对本起事故的结论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然而该认定书并未认定苗瑞在案涉事故中系无证驾驶。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免责事由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险兴化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责险在苗瑞驾驶证处于满分停用状态发生事故是否应予免赔?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职能部门对本起事故的结论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然而该认定书并未认定苗瑞在案涉事故中系无证驾驶。
其次,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苗瑞驾驶证满分并非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再则,人寿财险兴化公司以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赔,但该免责条款并未明确驾驶员所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满分停用状态是否属于该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事实也非如其上诉所述驾驶证已被扣留。人寿财险兴化公司认为驾驶证处于满分停用状态应属于无驾驶证,苗瑞未认同,案涉事故认定书亦未这样认定。即便免责条款中的案涉条款含义有两种以上的解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法院亦应作出有利于受益人苗瑞一方的解释。即认定驾驶员在其驾驶证处于满分停用状态时发生事故导致损失的,不属于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故人寿财险兴化公司以苗瑞所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满分停用状态构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兴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00:24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与于杰、苗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民终22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沧浪社区英武中路某某。
     负责人:季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美,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增鹏。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兴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杰、苗瑞、郭增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20)苏1023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兴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20)苏1023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承保的肇事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免赔;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于杰、苗瑞、郭增鹏承担。事实与理由:驾照扣留期间发生事故的应属于“无证驾驶"情形,商业三责险不应赔偿。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是指交通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苗瑞是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责险不应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苗瑞在驾驶证处于扣留状态下,仍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于杰受伤,属
于商业保险条款上述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于杰辩称,苗瑞和郭增鹏赔偿我的损失,其他没有意见。
     苗瑞答辩称,我的驾驶证虽被公安机关扣满分值,但其并没有收掉我的驾驶证,我没有参加相关学习是事实。
     郭增鹏未答辩。
原告诉称     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苗瑞、郭增鹏、人寿财险兴化公司赔偿于杰医疗费和交通费合计48573.94元;2.该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苗瑞、郭增鹏、人寿财险兴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3日7时14分左右,苗瑞驾驶苏M×××某某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与前方协助勘察事故的于杰发生碰撞,致于杰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杰该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杰当日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于同年1月14日出院,当日转院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于同年1月27日出院。当日转院至宝应县卫生院,于同年2
月8日出院。苗瑞驾驶的苏M×××某某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郭增鹏,在人寿财险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于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院确认于杰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于杰为此次伤情共花费医疗费46973.94元(39046.4元+4068.9元+1777.64元+1350元+12元+135元+12元+10元+10元+552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人寿财险兴化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杰的非医保用药范围,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因于杰仅提供部分车辆加油增值税发票,结合于杰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就诊次数等,该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7473.94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苗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杰不负责任,苗瑞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于杰的损失依法应由人寿财险兴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兴化公司应向于杰赔偿47473.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473.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于杰负担13元,由苗瑞、郭增鹏负担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