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元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鲁15民终3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审理法官】刘育颖王玉东李曙霞
【审理法官】刘育颖王玉东李曙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元成;刘香云;靳学成;靳子帅;谷继景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王元成刘香云靳学成靳子帅谷继景
【当事人-个人】王元成刘香云靳学成靳子帅谷继景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建升曹国锐
【代理律所】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元成;刘香云;靳学成;靳子帅;谷继景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约定“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据此,该条款不能作为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无过错基本原则回避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必然导致被抚
养人无法享有抚养权利,因此,被抚养人的权利损害自受害人死亡时已经开始,原审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平安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关于应按照辩论终结时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2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2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被上诉人王元成、刘香云、靳学成、靳子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及车损621453.69元(已经赔偿10000元,再赔偿61145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2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谷继景赔偿王元成、刘香云、靳学成、靳子帅鉴定费750元,王元成、刘香云、靳学成、靳子帅返还谷继景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双方相抵后,王元成、刘香云、靳学成、靳子帅尚应返还2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
审案件受理费5535元,由被上诉人谷继景承担4655元,由被上诉人王元成、刘香云、靳学成、靳子帅承担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04元,由被上诉人王元成、刘香云、靳学成、靳子帅负担1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45: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3日11时46分,谷继景驾驶鲁P×××××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庄集镇计生站北路口处,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四原告近亲属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靳某雨)发生侧面碰撞,致王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靳某雨受伤,对该交通事故,2020年1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120190000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继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某遂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王某在该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121020.4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因医治无效,受害人于2019年12月2日死亡。王元成为受害人之父、刘香云为其母,二人有成年子女3人,尚需受害人王某赡养。涉案车辆为谷继景所有,在被
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谷继景为四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审理中,本案伤者靳某雨同意交强险限额由本案原告优先使用。对于四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及谷继景认可原告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对四原告其他请求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与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四原告交强险外赔偿比例如何确定、对于四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四原告要求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则主张按照50%的比例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被认定为同等责任,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尽管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其无论从质量、速度、驾驶危险程度等方面,与谷继景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比,均处于绝对的劣势,作为危险程度更高、速度更快的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更应当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按照优者赔偿的原则,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赔偿四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二)四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四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210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70元、误工费1565.98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13.6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730.82元、尸检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住院期间,应当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考虑受害人住院期间伤情严重,
应当按照2人护理计算为3131.96元,四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包含了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系其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鉴于受害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但鉴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予以支持500元,综上,认定四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10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70元、误工费1565.98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13.6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730.82元、尸检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合计112390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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