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明与李本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52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振卿麻秋野雷蕾
【审理法官】周振卿麻秋野雷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丽明;李本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当事人】何丽明李本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何丽明李本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景伟
【代理律所】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何丽明
【被告】李本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本院观点】何丽明上诉称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释明的责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何丽明在一审中要求李本江、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6000元,该主张过高,导致双方协商不成进而对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按照何丽明起诉金额与实际赔偿金额的比例判令何丽明、李本江分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何丽明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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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何丽明上诉称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释明的责任,应该承担
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产……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在投保人声明上有投保人签字,免责事项说明书下方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二审庭审中,李本江对这行字为其书写无异议。此外,免责条款字体已加黑加粗,故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综上,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丽明上诉称,鉴定费用属于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何丽明在一审中要求李本江、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6000元,该主张过高,导致双方协商不成进而对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按照何丽明起诉金额与实际赔偿金额的比例判令何丽明、李本江分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何丽明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何丽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丽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48: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30日9时53分,李本江驾驶×××小型汽车,在宁城县天义镇富家窝铺路段追尾刘成伟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受损,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本江负全部责任,刘成伟无责任。×××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何丽明,其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城镇出租车。该车在赤峰凯富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城分公司维修至2020年3月12日出厂。何丽明申请对该车日停运损失及车辆复原工期进行鉴定,经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号车辆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日停运损失评估参考值为240元。经司法鉴定人刘永、孙国富估损×××号车辆复原所需工期为10天。李本江驾驶×××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
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李本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均有投保人签字,且免责条款字体已加黑,能够认定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李本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何丽明的车辆停运损失费2400元(240元×10天),李本江应承担赔偿责任。何丽明支付的评估费7000元,应按何丽明起诉金额与实际赔偿金额的比例由何丽明与李本江分担,何丽明应负担4200元、李本江应负担2800元。综上所述,何丽明关于由李本江赔偿其停运损失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本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何丽明5200元(停运损失费2400元+鉴定费2800元);二、驳回何丽明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丽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鉴定
损失费用7000元,营运损失2400元维持原判决不变。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而判决其不承担营运损失的责任是错误的,我国司法解释有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明确释明的责任,而本案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该义务,那么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鉴定费用属于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属于上诉人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应当对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比例原则进行划分是错误的,本案的鉴定费用是必须支出的,且是法院释明后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何丽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何丽明与李本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52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铁西。
负责人:赵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会民。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丽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本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20)内0429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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