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军梅潘志刚王汇文
【审理法官】余军梅潘志刚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李某;蒋瑜;蒋瑶;蒋炜;蒋艾臻;蒋奇龙;蒋干青;宋书坤;广州安冠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李某蒋瑜蒋瑶蒋炜蒋艾臻蒋奇龙蒋干青宋书坤广州安冠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某蒋瑜蒋瑶蒋炜蒋艾臻蒋奇龙蒋干青宋书坤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广州安冠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俊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胡津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陈耿广东众律师事务所;张刚桥广东众律师事务所;石永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俊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胡津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陈耿广东众律师事务所张刚桥广东众律师事务所石永雄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俊胡津芳陈耿张刚桥石永雄
【代理律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广东众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被告】蒋瑜;蒋瑶;蒋炜;蒋艾臻;蒋奇龙;蒋干青;宋书坤;广州安冠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法定代理人反证证明力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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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宋书坤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并无认定其肇事后逃逸。其次,结合广州市黄埔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在事故发生之日即2019年5月30日20时对宋书坤所作询问笔录,宋书坤对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作出了解释,其在得知事故发生后就返回事故现场,配合交警处理并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可见宋书坤并非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其行为并不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能据上述条款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对此的上诉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首先,到庭各方均确认蒋本光户其籍所在地的城乡代码首位数是“1"。其次,李某等七人在原审中已提交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牌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蒋本光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以上且有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条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础是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因扶养人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导致被扶养人可以预期的生活费减少。因此,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因素是扶养人本身的工作、居住情况,而非被扶养人的生活居住情况。既然蒋本光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前提条件,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应否在本案中扣减宋书坤向李某等七人支付的111700元,宋书坤与李某等七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述款项为谅解费,由李某等七人出具对宋书坤刑事责任的谅解书,不得用于抵扣宋书坤、保险公司、安冠公司的赔偿责任,该款项并非宋书坤先行支付的民事赔偿款,保险公司主张在其应向李某等七人赔偿的款项中扣除上述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足以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现并无证据表明当事人
对该认定书已申请复核,也无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上述认定,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审法院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审理本案的事实依据,认定宋书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本光没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安冠公司在二审中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由于其并未提出上诉,故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8:53:3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
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宋书坤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款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已就此提交大量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作任何回应。(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字体加深加黑,区别于其他条款,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二)《机动车综合商业单(正本)》重要提示内容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请您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蓝字体标部分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的条款内容……。(三)广州安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冠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记载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四)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看,1.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宋书坤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在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2.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
任或者意外原因:宋书坤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五)安冠公司盖章的《投保人声明》记载: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六)事故发生前,宋书坤违反交通规则,其知道或应当预见到违反交通规则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但其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对此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后轮胎有明显颠簸(前轮胎没有任何颠簸),作为职业驾驶人员,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事故,但其没有停车查看,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七)保险条款约定的是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而免责,而不是事故后逃逸才能免责。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只有事后逃逸才构成免责,严重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二、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金额,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分类代码,认为蒋本光户籍所在的三合乡村委会首位数是“1",应确定为城镇居民户口,但没有对此进行说理并列出法律依据。蒋本光应为农村户口,且未在广州工作、生活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金额。三、宋书坤在事故后已向李某、蒋某4、蒋某3、蒋某2、蒋某、蒋某1、蒋干青(以下简称李某等七人)支付111700元,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否则将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公安机关已对本案事故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宋书坤存在事后逃逸,
不代表刑事案件也会作出相同认定,该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二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二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其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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