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江梅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26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巍邹戈张佳誉 
【审理法官】沈巍邹戈张佳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江梅英;饶紫玲;饶杏玲;饶鸿开;李剑辉;惠州市路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惠州市恒裕通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江梅英饶紫玲饶杏玲饶鸿开李剑辉惠州市路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惠州市恒裕通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江梅英饶紫玲饶杏玲饶鸿开李剑辉 
【当事人-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惠州市路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惠州市恒裕通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立伟、吴滢滢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马怀德、魏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魏宏强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立伟、吴滢滢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马怀德、魏超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魏宏强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立伟、吴滢滢马怀德、魏超魏宏强 
【代理律所】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江梅英;饶紫玲;饶杏玲;饶鸿开;李剑辉;惠州市路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惠州市恒裕通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虽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第1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李剑辉亲属李剑林与原告方在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李剑辉同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8万元不在法定赔偿款项中扣除,即本案原告主张的合法赔偿金额中扣减。一、本案被上诉人李剑辉在本案事故当中虽然有驶离现场的情节,但鉴于本案事故的特殊性,且有已经生效的刑事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李剑辉对本案事故发生并不知情,其驾车离开现场并非其主观故意,一审据此作出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仅凭推断主张。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本案被上诉人李剑辉在本案事故当中虽然有驶离现场的情节,但鉴于本案事故的特殊性,且有已经生效的刑事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李剑辉对本案事故发生并不知情,其驾车离开现场并非其主观故意,一审据此作出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仅凭推断主张被上诉人李剑辉知道事故发生而逃逸,进而主张商业险免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交通事故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在没有证据表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一审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对本案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该意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88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36: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2月2日10时19分,被告李剑辉驾驶粤L5××××号车行至博罗县罗阳街道办长城学校路段时,与同方向由饶保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饶保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剑辉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天13时被传到案。本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441322(2019)第A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剑辉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为由,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饶保生不负事故责任。    2、饶保生于1949年8月20日出生,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0年。3、被告李剑辉驾驶的粤L5××××号车登记在被告路畅通公司名下,车辆由被告恒裕通公司实际管理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剑辉为被告路畅
通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根据交警的涉案笔录、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20)粤132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剑辉对本事故的发生,当时并不知情,驾驶涉案车辆离开现场非其主观故意。事故后,被告李剑辉经其亲属李剑林与原告方在2019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同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万元,作为被告李剑辉在刑事案件的谅解费用,且特别声明:“该款项不在法定赔偿款项中扣除”。另外,被告恒裕通公司在庭审称,原告方收取的以被告路畅通公司名义出具《收据》的赔偿款14万元,实为被告恒裕通公司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保险单、《遗体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的涉案笔录、(2020)粤132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饶保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剑辉负事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在涉案粤L5××××号车投保的商业险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2、被告李剑辉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8万元是否在原告请求的金额中扣减的问题。关于本案第1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虽
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第1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对该约定有不同的理解,被告李剑辉、恒裕通公司认为肇事司机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应是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没有证显示被告李剑辉在发生本事故时是知情,且有逃逸的故意。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格式合同的约定,应作出不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拒绝在商业险履行赔偿义务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第2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李剑辉亲属李剑林与原告方在2019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李剑辉同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8万元不在法定赔偿款项中扣除,即本案原告主张的合法赔偿金额中扣减。《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李剑辉有约束力。故本院认为被告李剑辉向原告支付的8万元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问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另行酌定。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对方的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另行酌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21
00元:100元/天×3人×7天;2、死亡赔偿金420660元:42066元/年×1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150元:150元/天×7天×3人;6、住宿费6300元:420元/天×5天×3人;7、丧葬费53289.5元:106579元/年×50%。以上各项合计557499.5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第1项2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在承保的涉案粤L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第2-7项合计55539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在涉案车辆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445399.5元,扣除被告恒裕通公司赔偿款14万元,剩余30539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在涉案车辆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恒裕通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由其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惠州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路畅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江梅英、饶紫玲、饶杏玲、饶鸿开1121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305399.5元,合计417499.5元。二、驳回原告江梅英、饶紫玲、饶杏玲、饶鸿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惠州市恒裕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萧地华询问笔录、受害人生前照;提取人体组织照片、现场视频截屏。